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71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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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蘭陽觀海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黛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46 地號土地)上之A棟大樓(下稱A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者。

A 大樓係訴外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公司)於民國86年間興建完成之建物,邦聯公司並於預購契約書與買受人約定同意提供同段第278地號土地(下稱2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段○○○小段23地號)面寬至少10公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下稱系爭通道)供A 大樓住戶通行(即系爭協議)至公路,已歷有年所。

A 大樓雖能經由後方之○○路0段112巷道(下稱112 巷道)通往公路,惟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278 地號土地,明知該土地有部分做為道路使用仍拍定買受,負有繼續容忍A 大樓住戶通行系爭通道之義務,詎其竟自107 年12月11日起不准車輛通行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求為確認A大樓住戶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A 大樓住戶通行系爭通道,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預購契約書並無278 地號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系爭通道供446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約定,伊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又依A 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設計,係經該大樓後方之112巷道與○○路0段公路相通,44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446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通,邦聯公司於86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A大樓時,申請建築線指定,係經A大樓後方112巷道連接至○○路0 段,通路寬度為6公尺,現最窄處寬約5.18公尺,且兩側住戶搭有違建棚架;

如以120 巷(誤載為136巷)聯絡○○路0段,最窄處為4.47公尺,且需穿過同社區B 大樓共用騎樓,經由397、398、138、440至445 地號土地通行至A大樓,但於第一審判決後445地號土地經地主設置圍籬,現無法通行。

又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張貼公告稱2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自107年12月11日起開始整地回復農用,不准車輛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所提邦聯公司與買受人林金梧、陳素份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3條固記載:「本土地款包括土地現值、土地增值、公共使用之道路、道路鋪設、整地等及有關開發土地其他費用等總值」等語,然同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土地標示:座落宜蘭縣○○鄉○○○段○○○○段00○0 號地號(或日後經合併或分割後改稱之新地號)等地號內之基地,亦即甲方所購買台北芭達雅附件所標示黃金海岸特區L棟4樓(林金梧)/D棟9 樓(陳素份),所應持有之土地,確實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狀為標準。」

等語,可知買受人買受標的為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復參以A大樓於申請建築線指定時,自始規劃非經由2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通行至公路,是上開土地預購契約書不足以證明27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A大樓住戶使用系爭通道。

又上開當事人之房屋預購契約書第9條第4項固約定:「本社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小段23地號,即278 地號土地),歸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順位設定抵押,無限期使用,但爾後該土地所發生的一切稅捐(包括將來過戶之增值稅)、什支等費用將歸全體住戶分擔給付。」

等語,系爭通道亦位於上開約定歸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惟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僅存在於邦聯公司與買受人間。

且自82年間當時邦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阿茂登記取得278 地號土地時起迄今,未曾有任何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之登記,堪認該約定應屬債權利用契約之約定,不具物權性,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A 大樓於申請建築線指定時,並非規劃經系爭通道通行至公路,難認上開約定效力及於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

被上訴人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278 地號土地前,依拍賣公告記載,固得知悉278 地號土地有他人占用通行,惟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標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或房屋預購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之存在,被上訴人自非惡意受讓人,亦無後手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法理之適用。

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繼續容忍A 大樓住戶通行使用系爭通道。

又A大樓於申請建築線指定時,規劃由大樓後方以112巷道連接○○路0段,並已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堪認A大樓興建時,符合當時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112 巷道現遭兩旁住戶搭蓋雨遮棚架占用,倘發生緊急危險時,可由相關主管機關參照「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處理,予以必要破壞。

該指導原則非屬因法律變更致A 大樓應變更其通行處所為系爭通道。

甚至為A 大樓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必要時,水箱車與雲梯車均得自120巷(誤載為136巷)穿過B 大樓共用騎樓,經由A、B大樓間前方空地抵達A 大樓前方為救災,無須經由278 地號土地,亦無須經該通道處理垃圾清運。

如有修繕建築物之必要,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訴請法院以裁判定之,均無通行系爭通道之需要。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A大樓住戶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A大樓住戶通行系爭通道,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通行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查A大樓所在之446地號土地為袋地,邦聯公司於86年間興建時,除規劃行經112 巷對外聯絡外,並於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住戶各約定「本土地款包括土地現值、土地增值、公共使用之道路、道路鋪設、整地等及有關開發土地其他費用等總值」、「本社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即278 地號土地),歸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順位設定抵押,無限期使用,但爾後該土地所發生的一切稅捐(包括將來過戶之增值稅)、什支等費用將歸全體住戶分擔給付。」

等語。

又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278 地號土地時,該拍賣公告已註明該土地部分為道路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依上開約定,A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支付予邦聯公司之土地價款,似包括使用278 地號土地之對價,並負擔稅賦及維護之責。

又依上訴人所提邦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簿影本、航照圖、現場地圖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卷一第255頁、第325頁至332頁、一審卷第217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第403頁至409頁),278地號土地於82年間,由時為邦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阿茂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

A 大樓興建完成後即設有舖設柏油路面之系爭通道,迄今植有景觀路樹,路況良好,通達○○路,邦聯公司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其餘似均已履約,則是否未經邦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阿茂同意,已非無疑。

原審徒以買受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僅係購買A大樓所在基地,逕認上開約定不足以證明27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供A大樓使用系爭通道,未免速斷。

倘27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同意A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通行,又未曾負擔稅賦、維護道路外觀,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278 地號土地時,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顯可知土地使用實況,是否不能推知該合意?如該合意對受讓278 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不能生拘束力,有否影響原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使其承擔義務,是否令其遭受不測損害,顯失公平?凡此俱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之判斷,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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