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76,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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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林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㈠再給付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本息;

㈡給付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

暨㈢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發包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委由伊次承攬,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1月間驗收結算完畢。

總計伊得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24萬1297元(含保留款),扣除上訴人預付之1320萬元、第1、2次估驗款依序為1337萬1592元、187萬2513元,及保留款196萬2062元,與上訴人為伊代墊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編號1、2、11、13至17、20至23所示款項19萬9785元,互為抵銷後,尚餘工程款863萬5345 元,加上第一標、第三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9萬3274元、12萬7492元,合計為885萬6111元。

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 日取得業主給付之最後一筆工程款,依約應於3日內給付伊885萬6111元(未含保留款),然上訴人迄至伊在103年5月12日起訴以前,仍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未支付金額1/1000計付日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予伊,則自102年3月5日起算至103年5月9日止,共209萬1498 元。

另保留款原為196萬2062元,扣除上訴人為伊代墊如附表2編號25、30及31所示費用計21萬6913元後,尚餘174萬5149 元,與上述885萬6111元,合計共1060萬126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60萬1260元,及其中885萬6111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其餘174 萬5149元自107年1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㈡給付209萬149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部分工項計算之數量有誤,應以伊結算數量即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至附件4「勝揚結算結果」欄所載數量、單價及所計算之各工項金額較為正確。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指派足夠人員配合伊工程師處理報表等事務,伊所花費用可自雜項工程及間接工程費中之部分工項之工程款,予以減半扣除。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雖屆滿,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工程保固金及出具保固切結書,顯然違約,伊無庸返還保留款。

又伊已按與業主間約定之物調款計算方式,結算被上訴人可取得之物調款僅14萬5454元(第一標工程為5萬9809元、第三標工程為8萬5645元),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預支工程款、代墊款、估驗工程款總額,已超過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

況伊因被上訴人估驗不實,將其結算請款資料退回,要求其修正後再送,縱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延後領得工程款,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擔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

另伊對被上訴人亦有利息債權496萬190元、代墊材料款債權即附表3 所示1419萬4096元,及附表2 編號1、2、11、13至17、20至23、25、30、31號以外之90萬9056元,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溢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㈠、㈡聲明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㈠再給付669萬4910元及其中494萬9761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其中174萬5149元自107年1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給付209萬1498 元;

及㈢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390萬6350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係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底完工,第一、三標工程依序於101 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下述各項次之完工數量及工程款,兩造迭有爭執:關於附件1「壹、一2.9」、「壹、一2.11」部分,依被上訴人第1、2、3次估驗詳細表、101年10月25日竣工計價明細表所示,業主驗收結算數量高於被上訴人在兩造102年4月15日計價審查會時主張之實作數量,可見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已包含在業主結算之數量內,審酌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及其估驗計價及業主結算結果,應以被上訴人附件1 「笛嘉修正後結算結果」欄所主張之數量為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就「 2.9」、「2.11」工項之實作數量依序為91.6平方公尺、137.35平方公尺。

至「壹、二、5 餘土近運暫置費」工項,依業主結算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其結算數量,乘以被上訴人就前述之實作數量來計算,實作數量共計2590.75 立方公尺。

另第一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3」、項次「7.26」部分,參佐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估驗計價及業主結算結果。

兩造與業主估驗計算流程及證人張宏傑雖證稱被上訴人未施作「7.26」工項,然未經實測,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實作數量即1343.6平方公尺、245.7平方公尺為可採。

就第三標AC 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2」工項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工作,至遲於業主結算之前完成其主張之實作數量,雖張宏傑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務部副理劉建成於 102年3 月間會同結算時,雙方就此工項之結算數量尚有齟齬,惟未現場量測,仍應認以被上訴人附件4 「笛嘉修正後結算結果」欄所載數量為正確。

另兩造約定就AC鋪設工程之各工項單價,係按業主給付之契約單價100%計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有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按該工項單價計算。

且業主就第一標項次「壹、一、7.23」、第三標項次「壹、一、7.22」工項單價係依序以每平方公尺751元、746元計算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以相同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部分未施作,但有提供材料,應按業主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折算2分之1 即350元,再按業主結算之數量計算該工項金額,洵屬無據。

總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壹、一、2」、「壹、一、7」及第1 次變更契約後之新增工項「壹、二」部分,其施作數量及金額應如附件1至附件4所載「本院認定內容」欄所載數量及複價金額,並據此計算笛嘉公司就附件1 第一標明挖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壹、一、7」、「壹、二」)為755萬5371元、附件2第一標AC鋪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壹、一、7」、壹、二」)總和為770萬7019元、附件3第三標明挖工程之直接工程費中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 」~「壹、一、7」、「壹、二、1」「壹、二、17」、「壹、二、19」~「壹、二、23」)總和為1250萬8360元、附件4第三標AC 鋪設工程直接工程費中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 」~「壹、一、7」、「壹、二、1」「壹、二、17」、「壹、二、19」~「壹、二、23」)總計共624萬6360 元。

就系爭工程項次「壹、一、8 雜項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部分,上訴人逕以「因人員未到位,未盡管理之責,故減半費用」,並無依據,爰依被上訴人所施作直接工程費總和,佔業主結算直接工程費總和之比例,據以計算其就前開雜項工程、間接工程費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如附件1至附件4「本院認定數量」欄所示。

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及複價金額如附件1至附件4所示,依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比例(AC鋪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全部工項複價金額總和之100%、明挖工項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全部工項複價金額總和之90% )計算,被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可請領含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共計1763萬2206元,第三標工程可請領含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共計2160萬9091元,系爭工程款合計3924萬1297元(含保留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第1次及第2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187萬2513 元,及工程保留款196萬2062元,尚餘883萬5130元。

至物調款,業主已給付第一標、第三標工程物調款各為51萬8899元、75萬6642元,按被上訴人分別就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可請領之直接工程款數額占業主給付上訴人之直接工程款數額之比例,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第一標、第三標物調款各為9萬3274元、12萬7492元,合計22萬766元。

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墊款債權部分,附表2編號1、2 ,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廢土運棄費用,編號14、15、16、17、22、23部分,可認確係上訴人墊付,另編號11、13、20、21各筆墊款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合計共19萬9785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核屬有據。

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含物調款)為885萬6111元,扣除第一審命給付之390萬6350元本息,尚餘494萬9761 元本息未付。

再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扣除附表2編號25、30、31所示代墊款21 萬691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留款174萬5149 元。

另業主所匯最後一筆竣工款係102年3月1日,上訴人依約應於3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不含保留款)及物調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就885萬6111 元部分,請求加付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按20%計算之遲延利息209萬1498元,亦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就第一標之明挖工程,原審雖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高於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15日計價審查會所主張之數量,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件1 「笛嘉修正後結算結果」欄所載數量為可採,惟上訴人否認其數量之正確性,主張業主結算之數量,係由伊統整施作數量後,提交業主核算,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審卷㈡第237頁、第239頁)。

且伊因被上訴人進度落後,乃自行施作或委由訴外人松霖工程行施作,並製有明挖管段及人孔編號之施作位置表,可資比對何者係由松霖工程行所施作,亦據其提出與松霖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數量明細表、及估驗請款計價單等資料為憑(第一審卷㈣第108-112頁,原審卷㈡第65頁、第67-91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不否認有工程落後及上訴人另委由松霖工程行施作之情(第一審卷㈣第103 頁),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 「笛嘉修正後結算結果」欄所載數量,係包括伊及松霖工程行施作數量在內,應予扣除,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

其次,關於AC鋪設工程,證人劉建成於事實審證稱:鋪設20公分柏油部分,係上訴人公司施作,AC鋪設工程有爭議部分,老闆說算我們的,伊就當作我們的去請款等語(第一審卷㈣第84頁-第85 頁),證人高日發亦證稱被上訴人拒絕進場,上訴人派人灌漿、人孔收尾、補瀝青(第一審卷㈡第40頁反面),似見上訴人爭執AC鋪設工程,非全由被上訴人施作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究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又就AC鋪設工程部分,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AC材料,連工帶料施工,惟有部分工段,被上訴人僅有購買材料,但未施作,遂委由訴外人琮鈺工程有限公司或自己之工班施作等情,已提出琮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第一審卷㈠第213 頁、原審卷㈡第59頁-第61頁),證人張宏傑亦證稱瀝青修復20 公分部分,係上訴人自己施作,故只給被上訴人材料費(第一審卷㈡第42頁反面),參諸業主提供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鋪設瀝青混凝土合材」單價載明為350元(第一審卷㈡第25 頁),倘非無訛,則被上訴人就第一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3」、第三標項次「壹、一、7.22」未施作部分,何以得按連工帶料之單價751元、746元請領工程款?亦滋疑問,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尚有可議。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施工期間乙(指被上訴人)須派足夠人員,配合甲方(指上訴人)工程師,填寫各式報表、施工報表、查驗、查核等事務,如有延誤甲方得另派人員支援,所有費用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扣除。

上訴人稱第一標項次「壹、一、8 雜項工程之8.2、8. 3、8.5至8.10 及第三標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 、8.7至8.10、8.13 部分,及間接工程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用,均與人力有關,因被上訴人未派足相關人力,致上訴人須派人支援拍照、管理、丈量,致延誤施工進度等情(原審卷㈡第29頁、第35頁、第197 頁),應自雜項費用、間接工程費用扣除等情,亦據其提出 100年12月23日催告函為證(原審卷民事準備㈤狀下冊第521 頁),證人張宏傑亦證稱自主檢查表、勞安檢查表、會勘等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原審卷㈡220-221 頁),果爾,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因此延誤相關事務,致上訴人須付費用派人支援,而得以主張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非無進一步細究之餘地。

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執行之各期估驗款,依甲方與業主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 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遇假日順延),乙方延誤請款日時,如甲方未依約支付乙方時,得補貼乙方未支付金額(1/1000)日息,究竟兩造為該約定之真意為何?於兩造就工程數量尚有爭執,致第三期估驗請款未獲同意之情況與該條是否相當?亦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推求,遽令上訴人負擔209萬1498 元之遲延利息,並屬速斷。

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系爭工程保留款196 萬2062元之計價,攸關工程實作數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保留款及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本院即無法認定,爰併予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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