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78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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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鼎 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于 翔
林 立 堃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黎裴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于翔、林立堃之父、被上訴人黎裴碧珍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光輝受僱於上訴人,經指派擔任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千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系爭社區執勤時昏倒,送新光醫院急救,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病),嗣於同年月30日死亡。

林光輝長期每日夜間從事需付出相當精神心力之勞務達12小時、每月超時工作約 100小時,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工作負荷過重,促發屬腦血管疾病之系爭傷病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職業災害。

林光輝因系爭傷病死亡,係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限制工時之保護他人法律,又未盡僱用人保護義務,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有過失。

林光輝前曾就醫,查無心臟方面疾病,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光輝有心血管方面之疾病,或已通知林光輝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自難認林光輝對系爭傷病與有過失。

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林光輝實領薪資計算應領得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扣除勞保局因上訴人申報較低薪資之基準發給上揭補償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46萬4158元本息;

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撫慰金依序為120萬7075元本息(黎裴碧珍)、109萬7291元本息(林于翔)、120萬9154 元本息(林立堃),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審既依據林光輝工作狀況、勞保局委託特約醫師之認定、診斷證明書等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林光輝之同事證明林光輝是否工作負荷過重、新光醫院醫師證明林光輝死因(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原審認無必要未予傳訊,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稱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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