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792,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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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張貴洲即尚峰皮件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公事包、皮夾等商品,竟自大陸地區進口數量不詳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皮夾等商品,售予訴外人進祥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淑瑛,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㈠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附件二圖樣於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

㈡將所有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銷毀;

㈢給付新臺幣20萬7,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及賠償損害,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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