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79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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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 訴 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黃香請求上訴人廖振鐸、廖文鐸再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叁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廖振鐸、廖文鐸再連帶給付,分割遺產,暨駁回上訴人廖振鐸、廖文鐸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黃香以對造上訴人廖振鐸、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為被告,請求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繼承債務,及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廖振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廖文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民國46年3 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

嗣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A 之一「本院(指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甲B 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 億6422萬5328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2 億5068萬2050元。

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

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2 億5068萬2050元本息;

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廖振鐸以:廖黃香所主張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甲A 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22、6.2、6.3、7.3 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

編號1.1、1.2、1.3、1.4、2.1、3.1、3.2、3.3、5.2、5.3、5.4、5.5、5.6、5.7、5.8 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

附表甲A 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

附表甲B編號1.1之不動產,非廖有章之婚後財產。

附表乙編號15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

附表甲A 之二編號2.1、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 億3844萬1356元,下稱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 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

又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

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 億30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廖振鐸二人之上訴。

並將第一審所為廖黃香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廖振鐸二人應再連帶給付3712萬1367元本息,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 之一「本院(指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廖黃香其餘上訴。

係以:廖黃香之配偶、廖振鐸二人之父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廖有章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爭執存在之遺產」部分,廖振鐸否認有該遺產之存在;

「爭執價值之遺產」部分,廖振鐸否認其價值。

關於「爭執存在之遺產」:⑴附表甲A 之一編號4.13之存款帳戶,依對帳單顯示於99年5 月31日之餘額為泰銖62萬5808.26 元,折算新臺幣為64萬4147元,且自是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廖有章死亡之日止,並無遭提領之證據,應屬廖有章之遺產;

⑵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廖有章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4.17、4.18、4.19之存款;

⑶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之存款金額,有對帳單足憑,按廖振鐸自認之匯率折算新臺幣,應依序列計為3 萬8127元、2548元、1754元;

⑷廖振鐸自認廖有章遺有如附表甲A 之一編號6.2 之債權屬實,並於所提出之遺產申報書內,將該債權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並記載金額為1 億6195萬元,自應列計為廖有章之遺產;

⑸廖振鐸積欠廖有章借款400 萬元,有電子郵件足憑,廖振鐸未證明其抗辯已清償借款云云屬實,應認廖有章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6.3之債權無訛;

⑹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廖有章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7.3之投資,金額為8429元,應列計為廖有章之遺產。

關於「爭執價值之遺產」,其價值或經廖振鐸於一審自認如該附表「本院(指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或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足憑,均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廖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 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該附表編號2.1、2.2、2.3、2.4之系爭退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並以廖黃香為支付對象,有EPS 事業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足憑,且見龍機構於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堪認廖黃香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與保管,自不得將之列為廖有章之遺產;

廖振鐸未證明該附表編號1.1、1.2、1.3 之財產係廖有章借用廖文鐸名義登記,及廖有章積欠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香港新橋實業有限公司如該附表編號3.1、3.2之債務,暨廖有章積欠廖振鐸如該附表編號3.3 借款等事實,該等部分均不得列為廖有章之遺產。

綜上,廖有章於99年 6月12日死亡時,所遺財產及其價值應如附表甲A 之一「本院(指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總計為16億8040萬5230元。

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 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而消滅,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廖有章之遺產中,屬其婚後財產與債務者,如附表甲B 所示,共計5億6422萬5328元;

其中編號1.1之土地,係廖有章於結婚後之61年4月7日取得,且據廖振鐸於一審自認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廖振鐸抗辯該筆土地為廖有章婚前取得或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云云不可採。

廖黃香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共計6286萬1228元。

是廖黃香得請求廖有章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 億5068萬2050元。

廖黃香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廖有章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形,所獲系爭退撫金之贈與,未及廖有章遺產之半數,且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廖振鐸執此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廖黃香之分配額云云,難認可採。

惟廖有章所負該債務,應由兩造按3分之1比例繼承,則廖黃香之債權債務混同後,僅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3分之2即1 億6712萬1367元。

廖黃香未負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予廖振鐸二人之債務,廖振鐸執此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取。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金錢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或行使,廖黃香請求以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基金、投資,先行清償上開分配差額,自屬無據。

又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得請求分割廖有章之遺產。

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甲 A之一編號3.1、3.2、3.3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域外不動產),分別坐落於我國領域外之大陸地區或泰國,依中國大陸廣東眾達律師事務所及泰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大陸地區與泰國均無與我國民法第759條相類之立法,不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不動產之問題,自得與廖有章之其他遺產一體分割。

爰酌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甲A 之一「本院(指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即系爭域外不動產以原物變賣,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國內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其餘遺產(含債務),則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從而,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 億6712萬1367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附表甲A 之一「本院(指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原審以廖黃香應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與其債權混同,因認其僅得請求廖振鐸二人給付該差額3 分之2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

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

查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B編號1.1之土地,係以61年4月6日自同段778-7地號分割轉載為原因,於同年月7日登記為廖有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一審家調字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473頁),似見廖有章早在61年4月7 日以前,即已取得分割前該土地之所有權。

廖振鐸執上開登載為據,爭執該筆土地非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見一審卷㈢第469、470頁,原審卷㈠第361 頁),即已撤銷其先前自認。

原審未遑查明廖有章究於何時取得778-7 地號土地所有權,據以審認廖振鐸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如附表甲B編號1.1之土地係廖有章於61年4月7日取得之婚後財產,進而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尚嫌速斷。

復查卷附泰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載明:「由死者所擁有,並以其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建築物,需事前先將建築物登記於遺產管理人的名下,並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死者法定繼承人之約定,始得由法院任命之遺產管理人對建築物進行分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在被繼承人死亡而未留有遺囑時,繼承人無權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建築物)直接為任何處分或分配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60 頁);

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第31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見一審卷㈡第256 頁)。

則就泰國不動產,是否應先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後始得進行分割?就大陸地區不動產,有無應於繼承後辦理登記始得分割之規定?仍有疑義。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謂系爭域外不動產得與其他遺產一體分割,未免率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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