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804,2021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澤雅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三澤雅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與上訴人訂約,約定伊委任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及儲放貨物事務。

就儲放貨物乙事,採用上訴人97年8月8日所提報價單,向上訴人租用保稅倉庫保管伊進口之貨物(下稱系爭契約),倉租以貨物之內箱體積數乘以單價計費。

迨至103年6月間,始發現上訴人計算倉租所憑之貨物庫存體積數有誤,兩造於同年11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於98年1 月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如有溢付倉租,應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

嗣經伊細算系爭期間溢付倉租新臺幣(下同)321萬5064 元,上訴人受領該金額,係不當得利;

且其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溢付上開倉租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1月8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倉儲業者之慣例,係以貨物占用倉庫之體積空間計價。

被上訴人進口入倉之貨物,主要以棧板裝載同一料號之貨物連同外箱,放在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之保稅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則倉租應按貨物入倉之外箱體積(如有棧板,含棧板體積)計價。

伊以此標準計算倉租,每月提供相關單據供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再據以付款,伊並無溢收。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每月給付倉租,伊受領倉租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並未變更原先以貨物外箱體積計算倉租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採用上訴人97年8月8日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1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倉租應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記載之單位、單價計算。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除報價單1外,另於101 年1月19日提出報價單2,於103年2月19日提出報價單3 ,於103年4月22日提出報價單4。

依報價單1至4所載,足認兩造合意貨物以「箱」入倉,以「立方公尺」計算體積,倉租以被上訴人貨物每日儲放系爭倉庫內之體積總數(下稱庫存體積),乘以儲放日數及報價單之單價,得出上訴人每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惟各報價單未記載「庫存體積」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僅記載各該時期貨物存放體積(M3),仍無法得知貨物在系爭倉庫內每日庫存體積之變動情形。

兩造因倉租發生爭議,遂簽訂系爭協議,於第貳條第四項約明應就系爭期間倉租金額予以會算,以資確認有無誤算溢付。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寄送之每日庫存表(電子檔),經原審法官勘驗該類電子檔係98年起至103 年4月止之excel檔案,各檔案點開係不同月日之子檔,表格最下列有「庫存數量」、「庫存M3」方格,前者登載數字,後者方格為綠色,未顯示數字,惟按滑鼠修改背景顏色(綠色)為「無填滿」時,即可見欄內以綠色字體登載數字,應得以之作為依據進行會算。

㈡參諸被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委由上訴人報關,實際上由上訴人委託之世聯公司辦理入倉,迨出貨時,再由世聯公司辦理出倉。

佐以世聯公司之覆函,上訴人係依世聯公司提供之貨物「庫存體積」資料,記載於上訴人每日庫存表之「M3」欄。

再觀世聯公司之105011、105029、109056號函覆意見,該公司提供上訴人之每日庫存報表,係被上訴人之貨物入倉後,先以外箱體積(如貨物附棧板入倉,則含棧板體積)紀錄為當日庫存體積,嗣被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出倉時,以前1 日庫存體積扣除已出倉之小包裝貨物體積,再以扣減後之餘數,紀錄為當日庫存體積;

如無小包裝貨物出倉時,則無此扣減方式,可見並非單純按貨物之外箱或內箱體積丈量為紀錄。

稽諸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每日庫存表電子檔,經以OUTLOOK 應用程式開啟後讀取並列印出,其最末列「庫存M3」係上訴人在同表「M3」欄數字之總和,上開「庫存M3」、「M3」數據應與計算倉租有關,否則上訴人無以之提供被上訴人核對倉租之必要。

卷內又查無兩造有被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出倉時,不將之自庫存體積扣除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依貨物入倉之外箱體積計算倉租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庫存表「庫存M3」欄之數字,認定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據以計算倉租等語,應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之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應以上訴人之每日庫存表內「庫存M3」欄數字為準,再依報價單1 至4 所載單位及單價,乘以費用明細表記載之使用系爭倉庫之日數,得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倉租為 214萬2419元(含稅),然其實際支付535萬7483 元(含稅),有溢付321萬5064 元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受領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毋庸再予論斷,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五、本院判斷: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溢付倉租321萬5064 元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交付之費用明細表及每日庫存表為證據。

而兩造未以書面契約約定倉租計算基礎之貨物「庫存體積」為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以被上訴人將貨物進口後入倉及出倉事宜,實際均由上訴人委託之(履行輔助人)世聯公司處理,被上訴人難以接近及知悉貨物庫存體積之數據,乃以世聯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據以於每日庫存表記載之「庫存M3」欄數據作為庫存體積,再乘上單價及使用系爭倉庫之日數(各份庫存表相隔日數),計算出正確之倉租金額。

上訴人雖抗辯每日庫存表之「庫存M3」非供計算倉租,並提出反對主張:貨物係以「外箱體積」且外箱體積始終不變,據以計算倉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其溢付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