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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ICHIYA CO.,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I YAMAMOT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哈公司)於民國95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訴外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公司)。
沙哈公司於96年 1月31日與訴外人株式会社葵投資パートナーズ公司(下稱葵投資公司)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福客多公司股票共 532張(下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權利(下稱系爭股權)作為擔保,成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
嗣伊於同年 9月25日與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用以擔保之系爭質權一併移轉予伊。
因福客多公司不堪長期虧損,計畫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被上訴人為取得沙哈公司之支持,遂同意購回沙哈公司所有系爭股權並補償該公司投資之損失,以進行合併計畫。
時任泰山集團總裁之訴外人詹仁道與沙哈公司乃先後簽訂96年5月25日合意書、同年7月6日合意書、98年1月22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及同年 2月25日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就爭議事項不再提付仲裁,由被上訴人給付沙哈公司新臺幣(下除標示幣別者外,均同) 9,500萬元,分2期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 4,940萬元,尚有第2期款4,5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
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於97年 1月31日屆至,惟系爭股權因福客多公司減資致股份總數由1,330萬股減為66萬5,000股,有滅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給付沙哈公司系爭款項,屬系爭質權標的滅失之代位物等情,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4,5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質權之標的為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未因減資而滅失,核與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無設質背書之記載,依民法第908條第1項規定,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系爭款項係投資他公司之對價,非系爭股權之代位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日文名稱為「株式会社一や」,英文名稱為「ICHIYA CO.,LTD. 」,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質權之標的為系爭股權,依99年 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以質權標的權利即系爭股權之成立地法為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相關規定。
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02條、第908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以記名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所有權人為沙哈公司。
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股票電子檔,沙哈公司於96年1月31日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 萬元,雖允諾以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葵投資公司,惟系爭股票無沙哈公司之背書,不符合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法定方式,不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葵投資公司自無從於同年 9月25日將系爭質權讓與上訴人。
次按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民法第899條第1項、第2項、第9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同法第901條亦有明定。
沙哈公司所有系爭股票原為 1,330萬股,因福客多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減資,而減為66萬5,000 股。
依沙哈公司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沙哈公司9,500萬元,分2期給付,並以投資為給付方式,第1期金額 4,940萬元於同年 2月25日前給付,投資標的為訴外人八重山水產株式会社普通股39股;
第 2期金額4,560萬元即系爭款項於同年3月25日給付,投資標的為訴外人有限会社環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普通股 190股。
參諸上開協議、備忘錄見證人呂秋𧽚律師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詹岳霖之證詞,及所提有限会社環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股份買賣契約書,足認被上訴人與沙哈公司均係福客多公司股東,沙哈公司因福客多公司減資再增資致持有股數減少,被上訴人為彌補沙哈公司之虧損,並爭取沙哈公司支持福客多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合作案,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備忘錄,同意以投資沙哈公司所指定標的為給付,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向沙哈公司買回系爭股權之對價,自非系爭股權之代位物。
沙哈公司前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投資款4,560 萬元本息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及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寄發之信函,對照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就附件一(即96年5月25日合意書)、附件二(即96年7月6日及7月20日合意書)所生之爭議,甲方(即沙哈公司)保證未來均無人得向任何乙方(即泰山企業集團)所屬企業及個人主張適法之權利,否則即屬甲方違約……」,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答辯狀內容,僅係陳述:上訴人信函內載有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其以沙哈公司該當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之違約事由而拒絕給付,非被上訴人於該案承認上訴人有權請求系爭款項。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6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權利物權非如一般物權,其客體並無確定之所在地,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以為明確之標準。
乃因權利物權之設定,與為標的物之權利之性質或效力相關,且屬該權利之處分問題,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宜以該權利本身之準據法為該權利物權之準據法。
是權利成立地與該物權之關係最為密切,該權利可否為物權之標的,應依該地之法律關係以為決定(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原審認定系爭質權係以系爭股權為標的之物權,應以系爭股權之成立地法為準據法,核無違誤。
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修正前民法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定。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沙哈公司所有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沙哈公司向葵投資公司借款雖以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葵投資公司,惟系爭股票無沙哈公司之記名背書,不符設定質權之法定要式,不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質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給付之系爭款項,非系爭質權之代位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此規定,應認其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
原審以上訴人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理由雖有不當,並不影響結論。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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