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由被上訴人洪冠傑代理之被上訴人林
- 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因林芝宇未自許光武處取得任何借款,其
- ㈢如上開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且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 ㈠許光武辯稱:伊確認林芝宇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及查明該房地價
- ㈡林芝宇辯稱: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 ㈢洪冠傑辯稱:伊為陳國帥之員工,與上訴人聯繫、詢價後,經
- ㈣沈咨凡、林俊誠辯稱:伊等依老闆陳國帥指示辦理系爭房地買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洪冠傑代理林芝宇與上訴人簽立
- ㈡依證人莊景文、林為廣之證詞,堪認許光武、林芝宇就系爭法
- ㈢查林芝宇自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後,即不清償系爭尾款
-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信託債權
- ㈠按:⑴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
-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許光武、林芝宇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
- ㈢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 ㈣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芝宇
林俊誠
洪冠傑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由被上訴人洪冠傑代理之被上訴人林芝宇,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其上同區段建號1139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合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
伊收取洪冠傑交付之定金1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合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交付在場地政士即被上訴人沈咨凡,由沈咨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芝宇,林芝宇則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光武,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予許光武。
林芝宇於同年8月2日未依約給付尾款1376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催告期滿後解除。
林芝宇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與許光武間所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芝宇對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遲未請求許光武塗銷登記返還,係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其與許光武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之判決。
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因林芝宇未自許光武處取得任何借款,其與許光武間所成立之系爭法律行為均屬無償,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林芝宇所有;
縱認渠等所為係有償行為,因許光武於行為時明知林芝宇有上開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仍與之締約並辦理系爭登記,依同法條第2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林芝宇所有之判決。
㈢如上開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且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林芝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有給付系爭尾款義務;
沈咨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未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如數賠償伊系爭尾款本息;
洪冠傑、沈咨凡及被上訴人林俊誠(合稱洪冠傑3 人)為訴外人陳國帥詐欺集團成員,使伊誤信林芝宇有意購買房地且按期付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芝宇,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洪冠傑3 人連帶賠償伊系爭尾款本息之損害,並與林芝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許光武辯稱:伊確認林芝宇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及查明該房地價值後,始同意借款1200萬元予林芝宇,系爭登記係擔保該借款之清償,伊已交付該借款予林芝宇,與林芝宇間有成立系爭法律行為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林芝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同時取得借款,且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林芝宇總體責任財產未減少,系爭法律行為均屬有償,上訴人未證明林芝宇已因上開行為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尾款,亦未證明伊係明知詐害債權仍與林芝宇為系爭法律行為。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林芝宇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伊與林芝宇間所成立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等詞,均屬無據。
㈡林芝宇辯稱: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依陳國帥指示與許光武辦理系爭登記,系爭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伊與許光武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伊非真正買受系爭房地及借款之人,應由陳國帥負責清償買賣價金及借款,伊對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尾款及清償借款義務,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不得代位伊行使任何權利,伊與許光武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詐害其債權可言,上訴人所為先位及第一、二備位聲明,均無可取。
㈢洪冠傑辯稱:伊為陳國帥之員工,與上訴人聯繫、詢價後,經陳國帥同意以17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林俊誠告知伊以林芝宇名義簽約,伊無共同詐騙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伊賠償137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沈咨凡、林俊誠辯稱:伊等依老闆陳國帥指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無侵權,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1376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
准許上訴人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芝宇所有之第一備位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
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洪冠傑代理林芝宇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720萬元,洪冠傑給付定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予沈咨凡;
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芝宇,林芝宇於同年月16日、18日依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登記予許光武;
林芝宇未依約於同年8月2日給付系爭尾款,經上訴人催告,亦未履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莊景文、林為廣之證詞,堪認許光武、林芝宇就系爭法律行為已意思表示合致。
林芝宇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作為借款擔保,未以陳國帥名義為任何約定、保證或連帶保證,林芝宇內心所認其與陳國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難為許光武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許光武將借款匯入林芝宇帳戶時,即生交付借款效力,不因林芝宇事後如何運用,反面推論許光武係虛偽製造金流紀錄,該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亦不得僅憑林芝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未久,即以該房地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遽認該二人無成立借貸契約及系爭法律行為之真意。
許光武於系爭登記完成後交付借款予林芝宇,該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林芝宇對許光武並無因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得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不得逕代位林芝宇對許光武行使權利,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其與許光武間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等詞,為無理由。
㈢查林芝宇自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後,即不清償系爭尾款,及其106年度財產所得收入及財產總額僅821萬餘元,遠低於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尾款債務,並增加其對許光武所負借款債務1100萬9280元之消極財產,使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
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許光武、林芝宇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其等所為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
惟許光武係經林為廣居間媒介知悉林芝宇欲以系爭房地借貸,未經洪冠傑3 人參與或提供助力,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許光武明知伊與林芝宇該有償行為係害及其債權,其依同法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詞,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其第二備位聲明即不另予審究等詞。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⑴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
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
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
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
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
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
⑵次者,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為擴張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不得為附帶上訴,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一方,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者,無論其為全部或一部敗訴判決,原則上不因他方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提出,而發生移審效及遮斷效。
惟第三審審理結果,如認為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二審法院先位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備位判決上訴人有理由部分未同時予以廢棄,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裁判結果,先位之訴又獲得勝訴判決,將同時發生先位與備位聲明同受勝訴判決矛盾結果,是以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併將第二審備位聲明上訴人受勝訴判決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惟案經發回第二審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受發回第二審法院不得較諸於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更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
⑶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倘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備位之訴對被告方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非無同時併存可能,法院亦應就各種不同類型之具體情況,定有無併存可能,並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為充足之陳述,防免原告債權因程序上之原因,影響其實體權之可以獲得完足受償機會。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許光武、林芝宇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
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法律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
第二備位聲明以林芝宇、洪冠傑3 人為被告,求為命林芝宇與備位被上訴人洪冠傑3 人就應給付其系爭尾款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洪冠傑3 人於第一審業經通知到庭應訴。
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為有理由,因而未審酌其備位聲明;
經許光武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第一、二備位之訴,則上訴人第一審第一、二備位之訴包括請求備位被上訴人洪冠傑3 人與林芝宇就系爭尾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均已移審。
原審則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准其第一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
是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僅部分勝訴,上訴人縱得解約取回系爭房地,該房地仍有高達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能否謂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目的已達,無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林芝宇負給付價金責任或洪冠傑3 人負侵權責任部分為審究?或應逕審酌其第二備位之訴?及其第二備位之訴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均不無詳加研求餘地。
原審對此恝而未論,僅以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已因其第一備位之訴勝訴即無庸裁判,未說明何以該第二備位之訴不能請求之理由,遽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已難謂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㈢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法院向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調取107年5月14日現金350萬元及同年月16日現金100萬元存入許光武帳戶之存款憑證,其待證事實為:釐清許光武貸與林芝宇之資金來源,是否另有其他金主?與以陳國帥為首之詐騙集團是否有關連性?等語(原審卷二330頁)。
倘該2筆合計 450萬元借貸資金確係其他金主匯入許光武上開帳戶,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尚待究明。
原審徒以許光武提出2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同上卷365頁),未究明係何人提供該2 筆資金,即遽認該款項係許光武自行存入,非來自陳國帥集團之資金,而無函詢必要,亦嫌預斷。
㈣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先位聲明,既因上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回,為免裁判矛盾,爰將備位第一、二聲明之訴併予廢棄發回,惟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既未經許光武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又第二備位之訴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