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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代表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KIFA 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向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及衍生性商品額度,雙方簽訂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該公司以外幣定期存單、股票及本票為擔保,並簽立有權交易人員暨有確認章授權書,且先後簽訂修正之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
依約伊未如期收到損失保證金時,有權立即結算KIFA公司所有部位,該公司同意就伊處理部位所生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賠償責任;
KIFA公司未能如期提供保證金即屬違約,伊得發出終止契約或個別交易契約提前到期通知,指定個別交易相關終止日,並計算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
㈡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25 日代表KIFA公司分別承作名目本金美金1,000萬元(下稱TRF1)、200萬元(下稱TRF2,與TRF1合稱系爭TRF )之美元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匯合約,約定之比價日、交割日、履約價及European Knock in Rate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A至D欄所示。
嗣因系爭TRF交易損失擴大,伊以104年12月15日追繳保證金通知書,催告KIFA公司補足損失保證金(下稱1215函),未獲置理。
再於同年月25日發函終止合約及提前到期通知(下稱1225函)。
㈢先位主張系爭TRF合約經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於105年1月7日指示為平倉並終止;
備位主張系爭TRF 合約經伊強制平倉而終止。
伊於同年月8 日就未到期之附表三編號3至6(即期數1-29、1-30、2-23、2-24)在外匯市場為反向平倉,依當日人民幣兌美金匯率計算,受有C欄所示之人民幣損失。
又同日終止前已到期如附表三編號1、2(即期數1-27、1-28)之C欄所示人民幣,KIFA公司尚未交割。
伊以該公司於各分行之人民幣定存、活存抵銷後,KIFA公司尚應給付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
上訴人就系爭TRF合約所生債務,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依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 1,253萬2,764.18元本息(總約定書第壹章第12條約定,為原審所追加)。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TRF 合約為KIFA公司向被上訴人香港分行(下稱香港分行)聯繫、承作,由該分行以電子郵件寄給位於上海之KIFA公司,系爭TRF 合約非在臺灣地區成立與成交。
㈡系爭TRF 合約就交割金額約定為差額交割,KIFA公司未同意或指示為實質交割,KIFA公司自未違約。
況被上訴人解約通知向KIFA公司請求積欠之金額為人民幣2,336萬3,600元,扣抵該公司之人民幣定存、活存後,被上訴人反而積欠KIFA公司人民幣567萬1,235.82元。
㈢被上訴人未曾向伊告知損失無上限,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就TRF1、TRF2依序超過美金1,000萬元、200萬元部分無效。
況系爭TRF 合約交易各期比價損失,均經KIFA公司預先清償,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
縱認系爭TRF 合約為實質交割,KIFA公司未收到被上訴人應給付TRF1之1-8、1-19至1-30 期與TRF2之2-18至2-24期之人民幣,伊代KIFA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理由如下:㈠KIFA公司係於香港設立之法人,在我國未經許可,上訴人持有100 %股權並擔任董事長,以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KIFA公司授權上訴人為有權交易及確認人員,依此授權與被上訴人承作各項金融交易,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TRF 合約如附表一、二之A至D欄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所謂法律行為地,凡為一部法律行為之地皆屬之。
綜合證人潘彥君、許士奇、王艷之證言,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系爭TRF 合約、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在臺北市辦理外幣存款帳戶開戶事宜,而於新北市(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簽署102年12月2日授信合約書、總約定書;
雖於不明地點在往來約定書簽署用印,然該約定書經送至臺灣地區之被上訴人核對後成立生效;
另上訴人先後代表KIFA公司簽署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及系爭TRF 合約,寄回臺灣予被上訴人,各經被上訴人在臺北市仁愛路址核對核決用印後成立生效,則臺灣地區屬法律行為地。
㈢系爭TRF 合約明確記載香港分行僅曾代為聯絡通知,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該分行自104 年11月起未聯絡,謂其無比價或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設立及營業之銀行,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為上述法律行為,縱或部分契約文件為被上訴人郵寄至上海,由上訴人簽署後,寄回臺灣給被上訴人收受,然其一部法律行為在臺灣地區作成,均屬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上訴人就該等法律行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TRF合約於105 年1月初提前終止,1215函、1225函毋須待上訴人實際收受,始發生通知或終止之效力。
細繹微信通訊、電話錄音紀錄,難認上訴人指示就系爭 TRF合約未到期部分全部平倉,不能認其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合約之意思表示。
惟觀諸系爭TRF合約約定:適用102年12月2日總約定書及其後修正、補充約定等詞,暨103年12月25日總約定書第壹章第6條第3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等內容,則被上訴人未如期收到損失保證金時,得立即結算KIFA公司所有部位,該公司並同意就被上訴人處理部位所生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責賠償責任;
KIFA公司未能如期提供保證金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得向該公司發出終止契約,或個別交易契約提前到期通知,並指定個別交易相關終止日,計算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
㈤KIFA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帳上未交割部分之市價損失,合計新臺幣8億8,180萬1,439元,已提供之保證金為新臺幣6,493萬5,824元,依104年4月17日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損失限額計算為新臺幣3億5,461萬1,622元,則KIFA公司應補損失保證金新臺幣4億6,225萬3,993 元。
被上訴人以1215 函催告KIFA公司補足該損失保證金,該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收受而未補足;
被上訴人再以1225函指定105年1月4 日為總約定書項下各筆交易之終止日,故被上訴人與KIFA公司間之契約於是日終止。
㈥依總約定書第19條第3項約定,可知契約終止後,已到期未交割及未到期部分,KIFA公司仍有履行之義務。
其中已到期未交割部分,KIFA公司應給付附表三編號1 (即TRF1合約1-27期)所定比價日104年12月30日之差額結算金額人民幣825萬6,000元。
而依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系爭TRF合約提前終止所產生之成本、損失或手續費由KIFA公司負擔,該項成本或損失,包括被上訴人沖銷對該商品之避險部位而發生之成本。
參諸外匯選擇權交易單,就終止時未到期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KIFA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2至6(即TRF1合約1-28、1-29、1-30期,TRF2合約2-23、2-24期)所示提前終止之金額。
依約計算結果,KIFA公司應給付人民幣4,170萬6,875元,被上訴人得僅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6之C欄所示金額總計人民幣4,156萬7,600元。
該金額經以期初保證金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 元、損失保證金人民幣定存960萬0,7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 元為抵銷後,KIFA公司尚應給付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
㈦系爭TRF 合約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權、賣權之選擇權契約,就比價損益計算有詳實記載,並揭露最大可能損失,KIFA公司得憑以計算風險,自為其所得預見。
而依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KIFA公司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以控制損失,且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是其辯稱TRF1、TRF2依序超過美金1,000萬元、200萬元部分無效,並不足取。
又依 105年1月7日之電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員工等平倉細節,可知KIFA公司就系爭TRF 合約未有提前交割情形。
再綜觀總約定書第7條及系爭TRF合約之約定,及附表一、二之H欄所載之電子郵件、各期交割日分行付款通知報表、KIFA公司外幣帳戶對帳單等件觀之,足見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外,其餘TRF1之1-1至1-26期及TRF2之2-1至2-22期皆已交割,上訴人謂:KIFA公司未收到被上訴人就各該期應給付之人民幣,而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㈧從而,被上訴人按總約定書第壹章第8條第2項、第12條約定,就系爭TRF 合約應給付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及「未到期」款項,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253萬2,764.1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稱未經許可港澳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港澳法人負連帶責任,此觀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即明。
此項連帶責任之規定,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而設,並與同條例第39條分別規定,應認屬行為人基於第40條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即凡行為人以未經許可港澳法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皆應與該港澳法人負連帶責任。
㈡KIFA公司係未經許可港澳法人,上訴人持有100 %股權並擔任董事長,以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
KIFA公司授權上訴人為有權交易及確認人員,依此授權與被上訴人承作各項金融交易,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TRF 合約;
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設立及營業之銀行,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為上述法律行為,其一部行為在臺灣地區作成,屬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
因KIFA公司未依催告補足損失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指定總約定書項下各筆交易之終止日,得請求KIFA公司給付人民幣4,156萬7,600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未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3276 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尚非可採。
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均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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