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86,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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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系爭契約),施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所承攬新世界大樓修繕工程中之拆除、雜項裝修、電力及給排水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空調發包訴外人銓越公司,盤體設備發包訴外人奇陣電機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委託伊施作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部工程,同年6 月30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僅給付原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而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545萬1075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9項約定應如數給付,並應支付逾期違約金122 萬元,及因訴訟而生之一審律師費用5 萬元(於原審為附帶上訴)、原審追加二審律師費用11萬1111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42萬276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支付追加工程款80萬8710元本息,上訴人因而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之金額;

嗣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320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中影公司提出之工程差異說明書係為釐清工程範圍,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

否認違約,否認上訴人所提律師費收據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逾60萬3200元(即 525萬9165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一審5 萬元本息、二審11萬1111元本息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30日完成驗收後,經被上訴人支付約定工程款1220萬元。

上訴人主張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經被上訴人以「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向業主中影公司提出,有該工程差異說明及項目對照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否認施工圖說是其交付上訴人作為追加工項之依據,亦非其所交付,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追加工項。

另稽諸被上訴人工務經理蔡晉豪之證述、上訴人先後4 次提出項目、金額均有差異之報價單及其函文,可知兩造未於105年3月21日就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工項、金額達成合意。

又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程後,再將相同工程項目、數量、圖說轉由上訴人施作,就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等內容應與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項、數量、圖說為相同之解釋。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疑義,有解釋權限。

被上訴人僅係代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追加項目之工程差異表予中影公司,以釐清是否為「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或慣例所不可或缺者」,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該差異表所列工項即為追加工程。

其次,依中影公司函覆及兩造同意屬新增工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6至9、12、13、21B1F、22B1F工項,已依中影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80萬8710元加遲延利息10萬1088元,共90萬9798元給付上訴人。

其餘所列追加工項,揆諸證人即繪製系爭契約有關水電等工程圖之中影公司新世界大樓工程電機長張展榮證述:伊不知兩造間之合約範圍,伊依中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範圍,僅如附表編號10、11、21、22(除了22.9外)為新增之追加工項等語,因兩造就該工項金額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訴人歷次所提報價單取其金額較低者,該4 項工程款合計為60萬3200元。

至如附表編號14、20工項為原合約範圍內工程,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須依中影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1之2萬6250 元、編號14之33萬6000元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另證人蔡晉豪雖簽立轉讓如附表編號23至29工項工程款43萬元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書,惟未據蔡晉豪告知被上訴人該追加工項,被上訴人自無同意可言。

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工項由訴外人賀台企業社、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款項,上訴人據該債權轉讓書主張蔡晉豪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並自蔡晉豪受讓該部分工程款債權43萬元云云,亦不可取。

再者,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追加工項,係雙方另為合意者,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及上訴人因訴訟為請求所支付之律師費用。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2萬27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主張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經被上訴人以「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向中影公司提出;

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程後,再將相同工程項目、數量、圖說轉由上訴人施作,就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等內容應與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項、數量、圖說為相同之解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6至9、12、13、21B1F、22B1F工項,已依「中影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80萬871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復就證人張展榮證述合約外追加如附表編號10、11、21、22(除了22.9外)項目之工程款,依據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計算工程款;

原審再謂如附表編號14,中影公司同意支付33萬6000元,復謂該工項為原合約範圍,酌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附表編號20工項為新增,中影公司同意給付26萬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

則分就追加工程款計算及系爭契約範圍認定之依據,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又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中影公司承攬之工程,僅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再發包由上訴人承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觀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向中影公司所提出之「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記載「非標單內項目機電長新增」(一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66、167頁);

參酌證人張展榮證稱:被上訴人承包中影公司工程之圖說係伊繪製的,於契約中只有文字敘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8頁);

證人蔡晉豪證稱:一審卷一第129至134頁手繪圖稿係發包後,由電機技師依據業主原始需求設計後交由上訴人施作;

原證4 的報價單(即為附表),除伊先行墊付部分外,其餘(指附表編號1 至22)為伊發包上訴人,與合約未一致,伊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項目已先行刪除內含項目,被上訴人將向中影公司承包之原合約,分項交給下包商,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係包含在原合約,但項目不清楚;

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載工項(即附表編號23至29)係追加之工項,伊總共墊支40幾萬元,將之併在上訴人之追加款,伊有向上訴人借款,始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但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萬2000 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34至236頁、原審卷二第47、50頁)。

倘所言非虛,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經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交付業主手繪圖說予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在現場之工務主任蔡晉豪主觀上亦同認屬追加工項,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除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及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而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是否仍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而非為事後追加之工程?已非無疑。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究竟為何?證人蔡晉豪認定屬追加工程之依憑為何?實有再予研求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與中影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兩者合約範圍不同,被上訴人現場工務經理已稱系爭契約之工程為追加,系爭契約之追加與中影公司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是否全無足採,亦滋疑義。

又蔡晉豪既將其認屬追加工項並墊付之工程款43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萬2000 元外,所讓與餘額債權38萬8000元之工項,被上訴人係發包予何人?發包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支付?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受讓之追加工程款及其數額,亦待調查釐清。

另原審既認承攬報酬給付數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之,復認兩造間確存在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給付及原審判命部分給付,參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完成驗收後,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予上訴人,原審認本件無系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及負擔律師費用約定之適用,亦有可議。

乃原審未遑推闡細究,遽認證人張展榮手繪施工圖說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未為合意,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範圍應以被上訴人與中影公司間之契約為憑,被上訴人未同意蔡晉豪所轉讓債權之追加工程,並經其給付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提出發票款項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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