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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徐亞鈾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鶯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 6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52萬4,000元,借款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迄至106年8月尚有3,350萬元未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之董事,長期擔任伊之經理,掌管公司之財會及管理事務,伊僅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58 萬元,超過部分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伊已清償借款本息合計7,769萬1,799元(包含附表四所示本金906萬3,246元),並未積欠借款。
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經伊否認而無效,且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65年 8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許琛,迄至97年7月3日變更為陳鶯玉。
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之經理,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借款合計 1,75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日期清償本金共906萬3,24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潘明伶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87年 9月23日、12月7日,89年7月14日、10月16日、11月28日,90年8月15日、10月2日,91年4月30日,92年 3月3日、 5月14日、8月29日、10月30日,93年3月1日、4月29日、10月18日、11月15日,94年4月15日,95年7月24日,96年 1月24日,依序匯款95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5萬元、40萬元、100萬元、50萬元、70萬元、25萬2,000元暨 57萬8,000元、50萬元、79萬元、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合計 1,102萬元),及於93年3月1日,95年1月9日,96年9月17日,依序匯款21萬元、100萬元、80萬元(合計201萬元)予被上訴人,核與附表三編號1、2、4-11、13-16、18-21、24 -25所示日期、借款金額(合計1,102萬元),及編號17、22、29所示日期、借款金額(合計 201萬元)相符,且與(原證13)中之105年11月本息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編號2、10、11、14、22、24、26,及編號13所示之借款日、金額相符。
是以系爭清單編號2(40萬元)、4(50萬元)、5(100萬元)、8( 50萬元)、10-15(35萬元、50萬元、7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50萬元)、18-20(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2(20萬元)、24-27(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 1,485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三(1,758萬元扣除附表二重複計算之編號7、8、10、11、12、14、15、18所示,合計565萬元)之1,193萬元,共計2,678萬元(即如附表五所示),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原證1編號1-7、12-13、17-18、22、26-33 票據雖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惟編號 1、6、9、13、14、15、19、20、21、23、24、25、31、32之票據均無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除編號17之票據外,其餘發票日所示之金額均與系爭清單、原證13明細表之款項無法核對確認;
況票據之交付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簽發前揭票據向上訴人借款。
參諸潘明伶之證述,可見原證13明細表記載借款日部分之金額,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其餘未載借款日部分之金額,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之存摺內頁(被上證1、3)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原證14)雖有附表一編號 1-43、45、52、57-60等現金支出或轉帳之記載,然未載明轉出帳戶,無從認前揭款項確實匯入或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有關訴外人徐復生、陳曉暢等匯入款項部分,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名義人為陳曉暢、徐復生,及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協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部分,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縱許琛、陳鶯玉為被上訴人之前、後任董事長,匯予該 2人之款項既非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借貸後,指示其匯予該 2人,尚不得認上訴人匯至許琛或陳鶯玉帳戶之款項為其貸與被上訴人。
觀諸被上訴人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就負債部分自100-106 年間均僅有銀行貸款,無上訴人所稱附表一所示借款,佐以潘明伶之證述,顯見原證13明細表之(借款)金額為上訴人自行記載後,交由潘明伶製作該表給付款項,且其事後提出之票據影本與表格所載金額不符,自難以轉帳傳票(被證8 )上之記載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如原證13所載。
上訴人於本件借貸期間雖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衡以被上訴人自承已清償如附表四所示本金,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兩造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借款之初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2% ,上訴人嗣改稱年息為13.18%,自不足取,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轉帳傳票,可見兩造自98年7月起借款年息減為7.5%。
上訴人自87年9月23日至97年12月29日貸與被上訴人共 2,678萬元(借貸日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共6,175萬5,28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按月扣抵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利息及本金,被上訴人迄87年9月底尚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本金 91萬4,500元未清償,迄88年12月間已清償足額之本金及利息(附表六編號146所示);
被上訴人雖再於附表六編號151、152、160、190、259、281、312、339、376、446、466、 572、593、673、682、689、 696、702、703、710、724、725、731、749、753、766、778、786、787、 807、832、833、879、880、886、976、977、979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貸,然迄97年12月29日(附表六編號979 )即已(溢付)足額清償完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會計潘明伶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本息清單載明向上訴人借款本金有3,400萬元(11/21支付20萬9,589元11/30票期),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3,400萬元×7.5%×30/365=20萬9,589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㈠第56頁、卷㈢第178、179頁),而潘明伶開立借款利息票予上訴人前,均經被上訴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許琛、陳鶯玉同意,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迄106年8月31日,按月共給付上訴人利息6,175萬5,281元(包括 105年10月30日支付20萬9,589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10、11頁、附表六編號1256)。
依此情形,能否謂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原借貸之金額最後為 3,350萬元?已非無疑。
況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9日足額清償借款 2,678萬元完畢,又謂被上訴人自98年 1月迄106年8月31日,仍繼續還款,並溢償本金4,404萬8,304元(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80 以下),是否未與經驗法則違背?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被上訴人以其溢付上訴人6,020萬9,288元,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部 1,50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可能僅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續反覆借還本金之款項而已,亦無從推認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 3,350萬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溢付情形為由,判決其敗訴(見一審判決第19、20頁),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則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本件借款有無溢付之重要爭點,該判決所為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是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及法院是否不應受拘束?即待進一步研酌,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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