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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林玟慧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係訴外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3月4 日借用其名義登記,並指示上訴人將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93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以與訴外人峰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由買賣價金轉為借款,已屬無據;
又依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等書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分配合建店面1間與上訴人,嗣改以130萬元補償,並合意將之轉為借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330 萬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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