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86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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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職業羽球運動員,上訴人為知名羽球品牌商,兩造於民國102 年5月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上訴人每年給付伊基本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於同日簽訂優惠條款,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伊每年享有36萬元優惠款,惟需在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排名20名內,否則自第3 年後即取消優惠款。

又為顧及伊生活所需,兩造約定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支付簽約金。

嗣伊於104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尚積欠伊104年8月份簽約金5 萬元,經催討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事實上僱傭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違約於先,伊始終止系爭合約。

伊於合約期間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受有使用伊肖像權推廣品牌、參與行銷品牌活動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指派伊出國比賽之機票費用、餐費、已領取之簽約金及運動用品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至26日參加武漢亞錦賽、104年7月3日至11日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106年2月7日至14日參加泰國大師賽、106年8月21日至27日參加世界錦標賽,期間均未依約定穿著、使用伊品牌之服裝及配備,使伊品牌喪失在全球公開媒體播送之機會。

又未參加伊安排之相關比賽及宣傳活動,並於104 年7、8月後即未配合伊之訓練,亦不參加以伊名義組團之隊伍,致伊多次因球員人數不足,無法參加比賽。

其上開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造成伊之損失,不得主張終止合約。

其次,系爭合約應為僱傭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簽約金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服完104年度之勞務,不得請求給付該年度6月至11月之報酬,伊於同年6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僅係預付報酬。

另被上訴人違約不參加伊安排之訓練、比賽,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簽約金,亦得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約情形,應返還其已領取之簽約金170 萬1288元,及伊贊助之機票費用44萬4497元、餐費11萬6868元、比賽訓練費用4萬6970元、運動用品及器材之價值44萬6590 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5萬6213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給付逾275 萬6213元本息即524 萬3787元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行決定之權限;

委任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

而勞動契約則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另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資培養之球員,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需依合約約定,參與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並配合上訴人參與其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之活動,被上訴人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毋須上訴人核准,其工作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提供資源,培養被上訴人成為世界知名職業羽球選手,上訴人伴隨被上訴人名氣之增長,藉由被上訴人之國際級名聲、賽事及新聞轉播,享有被上訴人代言之廣告、行銷宣傳之利益,或自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肖像行銷商品之利益。

上訴人憑藉系爭合約欲取得之最大利益,乃在於被上訴人職業選手名聲所能帶來之廣告效益,而非被上訴人參與訓練、出賽之勞務付出。

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優惠款、提供運動用品、競賽及訓練安排之目的,內含取得被上訴人代言、姓名、肖像使用權之代價;

上開簽約金、優惠款及贊助顯非薪資性質。

而被上訴人參與各項競賽,獲取名次、積分,及平日之訓練,亦係為自己日後出賽而努力,其付出非為上訴人而勞動,是系爭合約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特殊型態之職業運動員贊助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斟酌系爭合約之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另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簽約金,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乃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兩造之契約關係於該日終止。

系爭合約之簽約金,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發放者,雖於合約上約定以年度金額計算,但依上訴人實際匯款情形,顯見兩造嗣已合意按月計付。

被上訴人已履行104 年6至8月之合約義務,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簽約金之義務。

上訴人之簽約金經折算後每月為5萬元,其最後匯款日為104 年7月17日,尚未給付104年8月之簽約金。

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之簽約金5萬元本息。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贊助之要件,以被上訴人因私人因素解約,及有故意損及上訴人聲譽之言行,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被上訴人雖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其於104年9月前均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履行;

且依兩造分別於104 年9月7日、同年月1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因收到羽球協會遴選其為2016年奧運之國家隊,應即參加培訓,但上訴人意欲回絕,因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及表達被上訴人有代表國家爭取榮譽之強烈意願,希望上訴人能同意其參加集訓,惟上訴人仍發函催告其參與上訴人之集訓及安排之比賽,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損及上訴人聲譽之言行。

又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其後之比賽,自無穿著上訴人品牌服裝及配備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參加韓國光州世界大學運動會,及武漢亞錦賽時,雖未穿著上訴人品牌之服裝及配備,然依當時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穿著之服裝及配備係團體服裝,而大型國際比賽均有贊助廠商,參賽者均需穿著贊助商所提供之服裝及配備,此與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並無違背。

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170 萬1288元,及所有贊助包括機票費用44萬4497元、餐費11萬6868元、比賽訓練費用4 萬6970元、領取運動用品價值44萬6590元,合計275萬6213 元。

上開款項核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約定有目的及有意識所為之給付,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先備位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 萬621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

原審衡量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目的及履約之具體事實,以:被上訴人之工作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提供資源,培養被上訴人成為世界知名職業羽球選手,俾取得被上訴人職業選手名聲所能帶來之廣告效益,並非被上訴人參與訓練、出賽之勞務付出。

而被上訴人參與各項競賽及平日訓練,亦係為自己努力,其付出非為上訴人而勞動等各項情事,因而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係特殊型態之職業運動員贊助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固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惟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並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查第一審已於 106年11月2 日分別發函通知兩造,令其等說明、確認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見一審卷第152頁、第155頁),嗣兩造於事實審多次具狀就系爭合約之性質陳述意見,原審本於職權,審酌各項情事後,依法官知法原則,對於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在法律上作出評價,此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受訴法院自無再度曉諭並闡明之必要。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契約定性、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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