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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徐阡值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祐丞
何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祐丞、何仁瑋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叁萬零捌佰元本息、柒佰陸拾柒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何祐丞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祐丞、何仁瑋各自民國106年4月間、106年12月間起向伊借款,伊於同年月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113萬0,800 元、767萬元匯與何祐丞、何仁瑋,經伊以起訴狀催告返還;
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亦應返還該利得。
另伊於106年5月間參加何祐丞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15會,每月1標,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詎伊繳付15期會款共75萬元後,始知並無上開合會存在,何祐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應負返還之責;
倘認伊與何祐丞間有合會關係存在,伊尚未得標,何祐丞應給付伊會款75萬元等情。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祐丞、何仁瑋各給付1,113萬0,800 元、何仁瑋給付767萬元本息;
另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祐丞給付75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匯付1,113萬0,800元、767 萬元與何祐丞、何仁瑋,惟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
又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已於第一會得標,何祐丞受領上訴人給付之75萬元會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1,113萬0,800元、 767萬元分別匯入何祐丞、何仁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即上訴人女友胡巧昕固證稱何祐丞、何仁瑋向上訴人借用約1,113萬元、767萬元等語;
上訴人之母劉美辰證稱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份開始向上訴人借款,其中 1,500萬元係上訴人向伊借用等語,惟均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非其等親身見聞,且上訴人多次匯款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或開立本票作為憑證,亦無約定利息,匯款金額非均整數,與一般借款情形有異,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何祐丞召集之系爭合會,並交付會款75萬元,固為何祐丞所不爭。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共15會,與何祐丞所陳10會、會員即證人周方岳證稱12會、會員即證人李岳隆、邱寶華則稱不記得多少會員或內、外標等語,均有矛盾。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等語,倘其係活會,每月會款金額應低於5萬元,亦與其每月匯款金額5萬7,943元、6萬元不符,足見渠等於LINE 通訊軟體中所提「會錢」僅係有特殊用途之代號,不足作為上訴人支付系爭合會會款之證明,上訴人與何祐丞間並無合會關係存在。
又按主張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或何祐丞、何仁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113萬0,800元、75萬元(合計1,188萬0,800元)及767 萬元,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共1,188萬0,800元本息、何仁瑋給付767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何祐丞給付75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查上訴人給付何祐丞1,188萬0,800元、何仁瑋767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就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受領各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
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見一審卷第91頁、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查何祐丞自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給付各期會款75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99頁、原審卷第87 頁)。
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支付系爭合會會款,及其與何祐丞間有會員與會首之關係存在,而就該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何仁瑋給付1,113萬0,800元本息、767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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