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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魏名隆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效同
李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在共有人李誌新使用之服飾店前方騎樓處;
b部分現況係由共有人簡永洲、簡永㨗(下稱簡永洲2 人)作為廁所、浴室使用,且與其等分得之J、K部分有使用上之貫通性,若將b 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因上訴人分得之I部分與b部分有牆相隔,上訴人現實上難以使用b部分。
故將a、b部分分歸李誌新、簡永洲2人,較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乙案分割,並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聲明採附表四即丙案為分割方法(J 部分與其餘分割方案相同,均係分歸簡永洲2 人),並未主張分得其等使用之J部分土地,故原審未依J部分使用現況分配,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理由所稱:法院應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成為畸零地,亦未說明何以不需函查之理由云云,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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