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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郭振堃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8年至102 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董事長。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在臺灣之薪資共新臺幣388萬9423 元,又上訴人將其於大陸開設之私人帳戶出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並自行由該帳戶轉帳其應領之大陸薪資及獎金至其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或獎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報關資料、電子郵件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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