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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楊 錫 潭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錫 鎮
楊 錫 桂
楊陳阿時
楊 文 銓
楊 文 世
楊 鳳 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瑋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物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錫鎮、楊錫桂、訴外人楊純一、楊錫林、楊純平(民國 104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下稱楊錫鎮等5人,與上訴人合稱楊錫鎮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楊緒庭(74年3月14日死亡)之子。
上訴人於86年6月 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訴人及楊錫鎮等 5人各自應有部分1/6,楊錫鎮等5人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無意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楊緒庭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楊錫鎮等6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各1/6,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係楊錫鎮等6人均分,係重申並確認楊錫鎮等 5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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