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9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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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甘晧均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王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甡婚後無子嗣,因與伊父母為好友,於其配偶死亡後,央請伊母即訴外人朱武儀照護其生活起居,為感念伊母,而於民國97年6月6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王甡復於100年6月間,持系爭遺囑說明系爭房地於其死後贈與伊,經伊當場允受,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嗣於同年 8月27日由訴外人即王甡表弟張啟元、表侄張旭晶、侄子李柏鋒與朱武儀召開會議,宣讀系爭遺囑並交予在場人傳閱,指定李柏鋒擔任遺囑執行人,朱武儀遂將系爭遺囑原本交予李柏鋒保管,詎系爭遺囑原本竟遺失。

王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任其遺產管理人,伊持系爭遺囑影本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遭拒等情,爰依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難認系爭遺囑影本為真正,該遺囑影本前後 2頁關於系爭房地之歸屬矛盾,且分別使用正體字及異體字簽名,用印位置不同,非同一時間書寫,第 2頁未填寫年月日及蓋用騎縫章,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

王甡未對上訴人表示以死亡為原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上訴人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亦無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王啟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存款等遺產,無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任其遺產管理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裁定對王啟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持系爭遺囑影本向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受遺贈人,因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遭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王啟甡生前書立,記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在王甡死亡時仍存在生效,嗣後始遺失,難認系爭遺囑影本為真正。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系爭遺囑影本計2頁,僅第1頁有王甡之簽名及年、月、日之記載,財產之分配方法載於第2頁,惟未填寫年月日,且第1頁與第2 頁間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第1項、第2頁為連續。

又立遺囑人簽名下方,書寫方式分別為「王啟甡親『筆』」、「王啟甡親『笔』」,「王啟甡」之印文,分別蓋於「王甡親筆」之下方空白處、署名與「親笔」中間空白處並與書寫字體重疊,難認 2頁係同時製作或第2頁為第1頁之附表。

系爭遺囑影本第 1頁載明由張旭晶、李柏鋒繼承處理不動產事宜,第 2頁先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持有,後載明存款餘額由張旭晶、李柏鋒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就王甡所遺不動產之繼承內容前後出入且有矛盾,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觀諸證人李柏鋒、張旭晶、朱武儀、王甡友人之子吳莒證詞,朱武儀、李柏鋒就系爭遺囑是否為原本等陳述不一,吳莒雖證稱曾見過系爭遺囑原本第2頁,對第1頁無印象,其上明確記載遺囑等語,惟與系爭遺囑上載有遺囑字樣者為第 1頁不符,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李柏鋒於王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遺款新臺幣 150萬4,562元、系爭遺囑及王啟甡96年12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96年遺囑),系爭遺囑第 2頁記載財產分配方式,較96年遺囑對李柏鋒及張旭晶有利,李柏鋒無隱藏系爭遺囑原本之動機。

上訴人告發李柏鋒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2205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柏鋒該案之辯護人周嘉鈴律師於偵查中陳稱:當年李柏鋒、張旭晶拿遺囑給伊看,伊詢問正本在哪裡,2人表示只有這1份,以為是正本等語,核與證人李柏鋒、張旭晶證述未持有系爭遺囑原本,王甡之保管箱內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系爭遺囑原本乙情相符,足認李柏鋒無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情事。

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且系爭遺囑原本縱使存在,仍有無法認定內容連續甚至內容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啟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在106年2月24日、107年8月28日兩度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王啟甡之贈與云云,惟所舉上揭證人僅證述王甡遺囑相關情形,無敘及王啟牲對上訴人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甚且依朱武儀證詞,王甡贈與對象係朱武儀,亦非上訴人。

另王啟甡寫給亡妻之信件,無贈與系爭房地乙情;

被上訴人書函及律師函均在陳述系爭遺囑及遺贈等,非接受「死因贈與」。

遑論上訴人未證明在王啟甡生前與其達成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

查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惟王甡於 104年間受監護宣告,經選定其姪李柏鋒為監護人,李柏鋒於王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系爭遺囑影本及96年遺囑等,李柏鋒系爭刑案之辯護人周嘉鈴律師陳稱:當年李柏鋒、張旭晶拿遺囑給伊看,伊詢問正本在哪裡,2人表示只有這1份,以為是正本等語,核與李柏鋒、張旭晶證述未持有系爭遺囑原本,王甡之保管箱內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系爭遺囑原本相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佐以李柏鋒證述:王甡於 100年間提出系爭遺囑,不知是原本或影本,交待若生病,按該份遺囑執行,後來其無法自理生活時,伊至王甡家拿出系爭遺囑交予張啟元父子影印,影印後交還伊等語(一審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19頁以下)。

而100年8月間朱武儀、張啟元、張旭晶、李柏鋒及其 2個哥哥等人在伯朗咖啡館開會討論王甡照顧事宜,由張啟元影印系爭遺囑予在場之人,復經證人李柏鋒、張旭晶、朱武儀證述一致。

似見李柏鋒至王甡家拿取之系爭遺囑自始即為影本,能否逕以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即認上訴人主張王甡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為偽,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是自書遺囑之書面頁與頁間不以蓋騎縫章為必要,其日期記載位置,法律並無限制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

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

當事人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方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定之。

查上訴人主張王甡於100年6月間,提出系爭遺囑說明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贈與,經上訴人當場允受,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舉證人朱武儀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 201、224、272、274 頁)。

而系爭遺囑影本載明「立遺囑人王甡俟余百年後,由表姪張旭晶及內姪李柏鋒等兩人繼承處理不動產動產事宜,外人不得干涉。

特囑。

(財產分配如後表。

)」「財產分配於後:座落八德路三段十二巷57弄32號六樓房屋壹棟由義子甘晧均君繼承持有」,其內記明年月日,並有王甡簽名,倘該影本為王甡書立屬實,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所載將系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持有,是否係無償給與上訴人而該當遺贈?倘系爭遺囑未具自書遺囑法定要式,則該段記載是否寓含王甡死亡後始生效之真意,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上訴人與王啟甡於100年6月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釐清。

乃原審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憑採,徒拘泥「立遺囑人」字面,即謂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不生效力,進而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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