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95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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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徐勝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應龍
李祖壽
李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徐勝坤於民國78 年8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等之應有部分各1/6(合計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月25 日立約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詎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一審共同被告徐傳玗等3 人,伊等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546萬5,795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名契約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若認有效,伊前以兩造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與系爭應有部分互易(下稱系爭互易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已無任何權利;

倘認系爭互易契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李應龍未依78 年8月11日簽立之另件借名契約(下稱另件借名契約)約定,擅於107 年10月18日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編號5 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3 予被上訴人李應春、李祖壽,迄未回復原狀,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另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始訴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地號)係被上訴人各出資1/6、上訴人及徐勝坤分別出資1/4,由徐勝坤於78年8月14日以總價2,340萬元購得,出資人並依相同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私有農牧用地,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

然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原判決誤引另件借名契約內容,惟意旨無異)約明俟日後不受限制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核屬有效。

㈡綜觀上訴人78年12月11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4、編號2至4土地全部予李應春,並自承系爭土地始終由李應春占用,其從未占有使用,也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所稱互相交換之土地未實際計價、未經鑑價程序等語,佐以兩造僅為一般鄰居關係,就系爭土地各自出資、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等權義事項,尚於系爭借名契約詳加約定,衡情應無未經會算計價,即貿然成立互易契約之可能。

另李應龍107年10月18日於移轉附表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李應春、李祖壽之原因多端;

附表編號1土地購買後之登記權利與實際權利歸屬情形相符,徐勝坤將名下附表編號 1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徐士傑,無須共有人同意,均無從推認確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且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無罪認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早於102年9月16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徐傳玗等3 人,致應返還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且上訴人所負前揭損害賠償債務,與李應龍應依另件借名契約將附表編號5 土地回復登記之義務,並非立於同一雙務契約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又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即107年11月14日起算,未罹於時效。

㈣系爭土地經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再考量其為農地之特殊因素,而運用比較法評估價格,除蒐集比較類似標的價格,並詳列估價條件,復逐項依各類因素與比較標的調整權重比例後,估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2萬8,000元,總價1億1,093萬1,590 元,其結果符合一般不動產估價原則,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1/2) 請求上訴人賠償5,546萬5,795元本息,為有理由。

其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若當事人原預期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而借名登記關係猶未消滅,因權利人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不能起算;

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

原定給付若為特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借名契約有效,兩造間無系爭互易契約存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7 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傳玗等 3人,致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且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等情,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自78年11月李應春取得自耕農身分,或89 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時起算,尚乏依據。

㈢再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為釐清上訴人應為給付時,系爭土地價格若干,業就第一審囑託專業鑑定團體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二審卷173至174頁、501至502頁)後,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總價為1億1,093萬1,590 元,且於判決記載鑑定意見可採之理由。

原審未重新鑑價,殊無違背法令可言。

㈣又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審就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系爭互易契約乙節,業於判決詳論不足採信之理由,踐行之程序亦無違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

原審關此所為認定,不論與相關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有何異同,均無可議。

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就李應龍移轉附表編號5 土地應有部分,或為買賣等其他原因,或違反另件借名契約之違約行為,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㈥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系爭借名契約自89 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系爭土地自78年即登記其名下,物權公示性存在近30年,所有權狀始終由其持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及共有關係等詞,及提出另案刑事二審判決,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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