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961,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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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陳肇基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宏

洪裕欽
洪榮松
洪敏雄
洪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柏宏於民國86年起將其所有○○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 112號房屋)委由母親陳絨代為管理並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萬4000元(下稱112號租約),嗣自98年起改委由被上訴人洪裕欽以其名義管理、出租。

另陳絨自99年 1月起將其所有同上街00號之00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79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下稱79號租約),陳絨於103年12月8日死亡,伊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文清為繼承人,上訴人應將租金給付予伊等及陳文清公同共有。

詎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未給付上開2房屋租金,經洪裕欽於106年4月5日終止 112號租約後,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112號房屋,洪裕欽得依112號租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 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金55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伊等得依79號租約、民法第43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 2月之租金41萬4000元等情。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洪裕欽55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6月16日至返還 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 2萬4000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及陳文清41萬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上訴人續陸積欠79號房屋自108年3月起之租金未給付等情。

爰追加請求命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伊等及陳文清9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陳絨承租112號及79號房屋,不知112號房屋為陳柏宏所有。

陳文清於 104年告知陳絨過世,伊乃改與陳文清就上開 2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並按月給付租金予陳文清,被上訴人與陳文清之家務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判命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陳絨全體繼承人9000元,係以:洪裕欽與上訴人就 112號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經洪裕欽催告後仍未給付,洪裕欽於106年4月2日合法終止 112號租約,上訴人無占有112號房屋之權源,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 112號房屋予洪裕欽,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與洪裕欽成立 112號租約一節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其所提與陳絨就 112號房屋訂立之租約,租約封面年份記載經塗改,且無承租人之記載,內容完全空白,並未有效成立,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112號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4000元,上訴人自104年5月即未給付租金,洪裕欽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112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之租金共55萬2000元,自屬有據。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

112 號租約經洪裕欽合法終止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112 號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洪裕欽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4000元。

上訴人與陳絨自99年起就79號房屋成立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陳絨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文清為其繼承人,79號租約之法律關係由其等繼承,上訴人應依79號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號房屋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之租金共41萬4000元,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拒絕給付79號房屋租金,其嗣後陸續到期之租金有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租金 9000元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亦有理由。

陳文清非112 號房屋所有權人,復未得所有權人陳柏宏授權出租,另79號房屋之處分權為陳絨全體繼承人共有,陳文清無單獨出租之權利,縱上訴人與陳文清簽訂甲租約,亦不因此解免其對洪裕欽、陳絨全體繼承人所負給付租金之責任。

綜上,洪裕欽依112 號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2000元本息,及自106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

被上訴人依79號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400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予被上訴人及陳文清,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及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之他項請求,提起共同訴訟,該列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倘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第三人被告間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

查上訴人與陳絨就79號房屋成立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陳絨於 103年1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文清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104年 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乃依79號租約、民法第43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 2月之租金41萬4000元,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第一審判決陳文清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112號房屋,該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陳文清所提第二審上訴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就79號房屋租金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於第二審審理時,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乃原審未闡明使被上訴人追加陳文清為原告,即有未洽,其進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41萬4000元本息,並命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予被上訴人及陳文清,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洪裕欽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55萬2000元本息,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返還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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