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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芳純
林素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權
被 上訴 人 林世豪
林慧玲
林世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榮林
李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確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王素敏邀其配偶李寶源及其子即被上訴人李瑞雲、李榮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 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尚有本金 150萬3,528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算利息、違約金暨管理費未清償。
伊聲請就被上訴人李榮林因繼承而取得原李寶源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 43500分之652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額760萬4,000元,惟因系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一、二(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乃以無拍賣實益,退還原繳執行名義結案。
惟系爭抵押權均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人林文苑已死亡,由被上訴人林素真以次4人(下稱林素真4人)繼承,爰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李芳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記,㈢林素真 4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二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李芳純則以:李寶源向伊借款 300萬元供李瑞雲使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為擔保,尚有本金 24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約300萬元未清償等語;
林素真4人則以:李寶源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林文苑,擔保李瑞雲於96年間向林文苑借款 300萬元債務,該債務迄未清償,且與李瑞雲對訴外人張指温積欠林文苑之借款債務所負保證等債務,並非同一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李瑞雲則稱:李寶源為使伊得以東山再起,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依序向李芳純、林文苑借款200萬元、300萬元,林文苑曾向伊稱張指温有償還等語。
李榮林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李寶源所有,嗣由李榮林於101年6月28日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李寶源於94年 8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自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權利人為李芳純,擔保最高限額 360萬元借款,權利存續期間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存續期間)。
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記之代書李銘証(原名李明岩);
介紹李寶源、李瑞雲向李芳純借款之陳明晋所證,佐以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及支票,李寶源確有於系爭存續期間內向李芳純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李芳純則依李寶源指示,將部分借款匯予李榮林、訴外人邱世男、鋇珞林有限公司(下稱鋇珞林公司);
部分交付現金予李瑞雲及代李寶源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且李芳純所稱系爭 300萬元借款有陸續部分清償後再借款等情,應可採信。
雖李芳純交付部分借款之時間在系爭存續期間後,且李寶源、李芳純約定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惟系爭 300萬元借貸契約既成立於系爭存續期間內,不論款項何時交付,均為系爭抵押權一之擔保效力所及。
李寶源於96年12月1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以擔保李瑞雲對林文苑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 420萬元內所負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12月 7日。
依李瑞雲於96年12月22日所簽署償還期程計畫(下稱系爭償還計畫)之記載,佐以林素真 4人仍持有李瑞雲於同日簽發與系爭償還計畫所載自第9期即97年9月起每月償還本金20萬元相符之本票15張(下稱系爭本票),可認林文苑確曾借款 300萬元予李瑞雲,且因李瑞雲尚未清償,致未取回系爭本票。
又李瑞雲所出具且經訴外人許諺賓律師見證其內容為李瑞雲親簽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係李瑞雲就張指温積欠林文苑之另筆借款未償債務,願負保證責任,其所載日期及債務種類,與系爭償還計畫不同,參諸張指温所證,李瑞雲有另向林文苑借款,堪認二者並非同筆債務,不能以李瑞雲稱林文苑曾向其表示張指温已償還借款,即謂李瑞雲所借之 300萬元亦已清償。
林文苑生前與李瑞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繼承人未必詳知,或僅能事後由相關書件、本票之記載,略悉梗概,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償還計畫之相關事實,既經張指温證述釐清,縱被上訴人林世豪在另件調解程序,就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所為陳述,與本件林素真 4人之陳述不同,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評價。
至林文苑於105年7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因李瑞雲避不見面,未支付利息,亦未償還任何本金,伊對李瑞雲尚有系爭抵押權二之擔保債權為420萬元等情,倘以300萬元本金債權加計年息5%之利息,期間8年利息即已達120萬元,其所陳報債權 420萬元,尚難認有何虛構不實。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寶源積欠李芳純;
李瑞雲積欠林文苑之各借款債務,有全部清償完畢或為部分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李芳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記;
林素真 4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二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系爭抵押權一)部分: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查系爭抵押權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 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李寶源、李芳純約定系爭存續期間,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且系爭 300萬元借款有陸續部分清償後再借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陳明晋證述:因李瑞雲急需用錢,李芳純於設定後即在地政事務所外面交錢,扣除銀行40餘萬元,約交付 24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300、301頁),倘非虛妄,參諸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94年 8月11日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掛號(見一審卷第117、119頁),則同年月12日由李芳純之弟李崇榮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予邱世男;
95年3月6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28萬2,000元予李榮林、鋇珞林公司(見一審卷第 273、275頁),可否謂係李芳純依李寶源指示所交付之部分系爭 300萬元借款;
系爭 100萬元為部分清償後再借款,而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範圍?已非無疑。
倘各再借款契約成立在系爭存續期間之後,能否謂屬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範圍?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推闡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究竟系爭 300萬元借款陸續於何時部分清償?各該清償金額?各再借款契約之成立時間、借款人、金額?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因清償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及各再借款是否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判斷,自待釐清。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系爭抵押權二)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李寶源於96年12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擔保李瑞雲對林文苑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 420萬元內所負借款之債務,林文苑因而借款 300萬元予李瑞雲,且李瑞雲迄未清償,加計利息,債權總金額達420 萬元,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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