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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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宗坤
呂坤林
柯立富
倪偉修
牛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成立按日計薪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5年4 月止,將各月份應由其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自被上訴人呂宗坤薪資扣除計新臺幣(下同)21萬8440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5 年4月止自被上訴人呂坤林薪資扣除計12萬3198元、自97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自被上訴人柯立富薪資扣除計15萬3721元、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1月止自被上訴人倪偉修薪資扣除計7萬8731元、自99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自被上訴人牛子英薪資扣除計13萬4322元,上訴人因此免支出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翔益公司提繳金額」欄所示之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且該債權非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之月工資總額各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而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則上訴人應補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差額各如附表所示。

另倪偉修之育嬰留職停薪於105年8月6日屆滿,惟上訴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7日資遣倪偉修,顯已違法,而倪偉修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受終止函,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21日合法終止。

倪偉修之資遣年資為5年4個月又27天,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1086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1054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牛子英於其父102年6月22日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應領之喪葬津貼為13萬1700元,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牛子英受有喪葬津貼差額之損失6萬8700 元,牛子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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