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05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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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詹益祥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27 日因承攬被上訴人之「西濱快速公路(臺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50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8年9月14日。

伊於99年1 月15日竣工,惟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13 天為由,自工程款中扣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09萬6501元。

惟上開113天中之112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僅得扣取逾期1 天之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0.3計算,則除已判命給付確定之1354萬8253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1354萬8248元;

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原判決誤載為一般條款)H.6第2項、一般條款O.6第3項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除已判命給付確定之工程管理費8萬9551 元暨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下稱安衛等費用)8萬6372元外,應再給付工程管理費143萬2816元、安衛等費用138萬1953元,合計1636萬30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完工112 天均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上訴人遲延完工致無法如期通車,影響施政滿意度,其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返還工程款,亦不得請求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安衛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354萬8248元、工程管理費143萬2816元及安衛等費用138萬1953元及各該利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㈠工程款:⒈因施工圍籬型式變更設計致修改交通維持計畫書而增加工期81天(97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504 個日曆天,上訴人於97年3月27 日開工,嗣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20天,本應於98年9月14日完工,惟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竣工,共逾期113天。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網狀圖,上訴人應於開工後60日即97年5月26日進行假設工程。

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發函主張依實際施工機具運轉所需之施工空間度為12.35M,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設計圖面(下稱系爭疑義),經兩造與設計單位就施工寬度不足之疑義,進行公文往來及開會討論後,將圍籬型式由原先斜撐改為直立式支撐,以增加上訴人鑽掘機具之施工半徑範圍,堪認上訴人提出系爭疑義確有必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將修正圖面函送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繼於同年月21日函請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正交通維持計畫,上訴人於翌日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第二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 日發函通知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

依上開公文往來經過,可知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共55 天,係兩造澄清交通維持佈設圖相關疑義階段,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施作,不應計入工期。

惟上訴人表明自同年5月25 日起算展延工期,是其僅得請求展延從該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工期42天,扣除發回前原審准予展延之13天,應准再展延29天,其餘39天(97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3 日)則不得請求展延。

⒉因等待被上訴人確認隔音牆壓克力板材質檢驗規範,影響D 區隔音牆要徑作業而增加工期31天(9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 日公告隔音牆壓克力板材質之耐衝擊強度值規範資料,惟因其檢驗規範存有疑義,致上訴人無法據以提出試驗證明而進行施工。

依施工網狀圖所示,D 區隔音牆屬系爭工程要徑,上訴人最晚應於98年6月27日前完成耐衝擊試驗定案開始施作,且在97年8月14日假設工程開始施作之後均可進行試驗及審查作業,然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等標期間提出疑義,遲至98年8月6日始表示隔音板規範衝擊強度執行上有困難,D 區隔音牆施作延遲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⒊上述因施工圍籬型式變更設計而修改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增加之工期42天固不可歸責於兩造,但其餘39天及D區隔音牆延滯工期31 天,均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得扣罰該70天之違約金。

經審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道路兩側各維持4.6 公尺的寬度可供通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本道路仍維持通行等語,系爭工程延後完工雖造成民眾需利用距離系爭工程3至4公里外之交流道或快速道路,然二處相距不遠,並未對用路人造成巨大不便,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所受損害提出量化之標準,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按日扣取結算總價金千分之1 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微減為按日扣罰萬分之8即1354萬8248 元,是被上訴人僅得自工程款扣減該金額,已逾扣1354萬8253元,則除判命給付517萬7371 元部分已確定外,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837萬882元,逾此(即1354萬8248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工程管理費及安衛等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H.6第2項、一般條款O.6第3項⑵之約定,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請求工程管理費及安衛等費用。

上訴人請求展延之112天工期中,9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共42天無法施工,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其餘70天則可歸責於上訴人,均非因被上訴人因素而遲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143萬2816元及安衛等費用138萬1953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1354萬8248元、工程管理費143萬2816元及安衛等費用138萬1953元,計1636萬3017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系爭疑義,經兩造往來公文及開會結果,將圍籬型式由原先斜撐改為直立式支撐,以增加上訴人鑽掘機具之施工半徑範圍,上訴人提出系爭疑義確有必要,乃原審所認定。

果爾,則被上訴人就原設計之施工空間不足,是否毫無可歸責事由?倘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安衛等費用?即滋疑義。

次按99年12 月5日廢止前之「臺中縣主要道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 點規定,凡工程主辦單位(以下稱申請人)因道路工程施工,達到同點所列各款條件者,應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送道路主管機關審查;

同要點第7 點另規定,申請人需俟交通維持計畫核准後始可施工,不得逕自先施工。

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疑義,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函送修正後之設計圖予上訴人,該函說明記載:「請貴公司速依設計圖辦理修正,以利工進」,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隨即於同年月22 日發函檢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第二版)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函知備查(見一審卷㈠第33頁至第35 頁),而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正交通維持計畫並送請審查,與澄清交通維持佈設圖疑義,均在解決原設計施工圍籬型式將造成施工空間不足之問題,且非俟被上訴人核准交通維持計畫,上訴人依法不得開始施工,則何以僅澄清疑義階段所增加之42天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准予展延,後續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及等待審核結果之39天,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施工圍籬之設計涉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而交通維持計畫書未審查通過前,依系爭要點規定無法施工,相關作業期間應准予展延工期等語(見原審建上字卷㈡第1頁至第2頁),是否無足取?此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屬匝道新建工程,本不影響既有通行方式,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實際損害有限等語,原審既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道路兩側各維持4.6 公尺的寬度可供通行,未對用路人造成巨大不便,被上訴人復無法就所受損害提出量化標準,似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則何以僅從約定之千分之1減為萬分之8,仍認上訴人應給付高達1354萬8248元(即兩造約定違約金額之8 成)之違約金?亦欠明瞭。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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