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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33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應於103年3月12日起算300日曆天即104年1月5日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申請,並於核准日60日曆天內完成水電接通及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項次1-18支付款項。
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林香芸、邱冠綸、吳清萍、鄭夏勇、張威賢等人之證述,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社區模型、廣告DM、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造執照暨核准之房屋平面圖、附件六建築設備、第1 次變更設計建照、電子郵件、地下一層基礎結構平面圖、地下一層立面圖、被上訴人102 年12月2 日函及A棟70CM排樁深度與B棟地下室剖面示意圖、會議記錄、電梯設備買賣合約、電梯規格表、基隆市政府函、存證信函、照片、加減帳資料整理、付款明細、單據、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於變更設計前先行超挖B區地下室;
被上訴人施工逾期200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雖屬有據,惟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仍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付款辦法記載各階段項目完成後給付若干比例工程款,係就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債權之行使,約定以該項目工程完成之事實為各期工程款清償之期限,非請款之條件,若工程完成之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上訴人於104 年9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36萬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即付款辦法項次13「外牆磁磚」518萬9400元,B區地下室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5%共1001萬3074元,洵屬有據。
追加請求B 區地下室之工程款,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又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罰款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200 日,依約應按日以5萬7500元計算違約金,然兩造已協議系爭工程A、C區之工程款,以付款辦法所載金額60%計付,違約金亦應以60%計付即690萬元,核屬公允。
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代繳罰款9000元。
故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556萬2474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690 萬9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3474元本息。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34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2 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審卷㈠7、8頁),顯然兩造僅以工程款之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而非以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工程款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非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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