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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詹耀華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更
㈠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詹耀華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拆路還地之上訴,及請求替補賠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之訴,㈡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替補賠償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東錦,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詹耀華主張:伊為坐落○○縣○○鎮○○段36-1地號(重測後為○○○段886地號,下稱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36-8地號(重測後為○○○段883地號,下稱36-8地號,與前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
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52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改善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未依法辦理及補辦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竟於民國84年5月30日將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倉庫、蓄水池2座、風圍及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致伊受有地上物被拆除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0萬8444元。
苗栗縣政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失職,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
其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亦有違法及欠缺等情。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苗栗縣政府將36-1地號土地面積4067.65平方公尺、36-8地號土地面積750.44平方公尺上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2年7月25日現場放樣測量報告㈡所附現場放樣圖所示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36-1地號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36-8地號土地予伊(下稱拆路還地)。
㈡苗栗縣政府給付350萬8444元及自84年5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地上物賠償)之判決。
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苗栗縣政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84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36-1地號土地部分為42萬4046.81萬元、36-8地號土地部分為15萬6464.61元,合計58萬511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如數返還。
又若認苗栗縣政府已不能或有重大困難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賠償土地價額即36-1地號土地807萬3679元、36-8地號土地297萬9023元,共1105萬2702元(下稱替補賠償)等情。
將拆路還地請求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苗栗縣政府給付替補賠償,另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苗栗縣政府則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79年1月5日召開協調會獲出席地主同意先行施作,詹耀華亦有出席81年6月10日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作成提高補償費之結論,83年12月22日府地二字第168658號函核准徵收(下稱補徵收處分),伊已依規定提存徵收補償款,於84年5月30日強制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完畢。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返還土地事件,係指定民間測量師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未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現場水泥樁是否即執行法院依據法院判決埋設之「界樁」,亦有爭議,因此補徵收處分雖經訴願程序遭撤銷確定,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致乏安全性之情形。
詹耀華所有權之行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苗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經臺灣省政府83年12月22日府地二字第168658號函核准補徵收詹耀華與原第二審追加原告詹素瑛共有分割自○○縣○○段36-1地號之36-18地號土地(即補徵收處分)、84年1月12日84府地用字第1348號函公告後,始開始辦理該工程。
補徵收處分事後雖經行政法院撤銷,惟係因現場水泥樁是否位於界址尚有不明所致,非認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所涉及事證調查及法令適用有何不備,或行政機關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詹耀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無從准許。
㈡惟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仍為民事法院予以肯認,法院比較衡量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兼顧公益性與法安定性,並非法所不許。
系爭土地固未能完成徵收,惟系爭界址爭議,經內政部指示苗栗縣政府儘速辦理地籍圖重測,再衡酌79年1月及81年6月協調會記錄,未見當時有界址爭議,而詹耀華所有權訴訟所特定聲明,迥異於民事、重測後行政訴訟各確定判決之認定,縱實質審認其拆路還地之請求,實益不大,反而衍生對於已施作完成之系爭道路進行繁複之拆除、安全維護、日後再辦徵收之不安定性,綜合比較衡量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暨詹耀華已將拆路還地請求改列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替補賠償,關於其所有權完整性之維護,以替補賠償之方式為之,應屬適當。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一)計算結果,遭道路占用面積,36-1地號土地為1698.76平方公尺、36-8地號土地面積為38.71平方公尺,按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估價金額每坪3058元計算,詹耀華得請求之替補賠償合計82萬1523元。
㈢依補償清冊所示,苗栗縣政府曾查估「受補償人詹耀華」之地上建築物為倉庫、蓄水池,金額分別為49萬8968元、19萬9884元;
另查估農作物16萬1908元、風圍11萬4000元、柑桔31萬8400元、大梨144萬5400元,則詹耀華可請求之地上物賠償金額合計273萬8560元。
㈣系爭土地之補徵收處分已撤銷確定,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其合法權源,詹耀華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憑。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遭占用面積,並審酌系爭道路為重要聯絡道路,得改善交通及嘉惠地方農民,促進產業繁榮各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準此,詹耀華得請求給付自84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萬4046元(含36-1地號土地17萬6025元、36-8地號土地8022元)。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詹耀華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苗栗縣政府給付273萬8560元本息(即地上物賠償),駁回其餘上訴(即拆路還地請求及其餘地上物賠償76萬9884元本息部分);
並就追加之訴,判命苗栗縣政府給付82萬1523元(即替補賠償)、18萬4046元(即系爭不當得利),駁回詹耀華其餘追加之訴(即其餘替補賠償1023萬1179元、不當得利131萬5954元)。
關於廢棄發回(即拆路還地及替補賠償)部分: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因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嗣經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者,固不能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確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即難免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苗栗縣政府為施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固曾補徵收36-18地號土地,並強制拆除地上物開路完畢,然該補徵收處分業經撤銷,迄未完成徵收,36-18地號土地已回復合併登記為36-1地號,似為兩造所不爭。
果爾,系爭道路相關徵收程序及行政處分之依據、效力各如何?36-8地號土地有無先經徵收再撤銷?何時強制拆除詹耀華所有地上物?詹耀華何時開始爭執地籍線位置(界址)及苗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如何因應?等項,攸關苗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顯然錯誤或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判斷,自應詳予調查認定。
乃原審僅以補徵收處分係因現場水泥樁是否位於界址尚有不明而遭撤銷,非認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所涉及事證調查及法令適用有何不備,或行政機關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為由,即認詹耀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未免疏略,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有指明。
次按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先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及兩造攻防之對象,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
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法院應予闡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詹耀華追加替補賠償,經原審認其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替補賠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其權利發生之要件為何,似非明確。
倘依詹耀華所主張以民法第215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即應以苗栗縣政府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克當之。
原審既認詹耀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無從准許,卻未認定苗栗縣政府須負何項損害賠償責任,即認詹耀華得請求替補賠償,自有前揭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即地上物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苗栗縣政府未經徵收程序即拆除地上物,應賠償詹耀華之地上物損害273萬8560元,又苗栗縣政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系爭道路使用,自84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18萬4046元,詹耀華請求苗栗縣政府賠償上開地上物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逾上開各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各自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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