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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張進林
陳清蔬
巫金明
李明勇
沈麗菊(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幼姍(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華(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金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志鵬、柯寶素、陳存忠、宋麗金,原均為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股東。
茂榮公司欲結束營業,由上訴人張進林代表茂榮公司與訴外人吳景銘簽訂合作契約,合資設立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以茂榮公司在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作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投資股金,占天麗公司資本總額4,000 萬元之37.5%,並將全部股權委由被上訴人代表出名登記為天麗公司股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至105 年天麗公司解散止,應分配之股利,扣除茂榮公司積欠各股東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欠款共2,609萬7,173元(下稱系爭欠款)後,累計短少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合計2,112萬173元。
伊已於105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按股權比例返還短少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利。
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張進林、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沈麗菊、陳幼姍、陳仁華(下稱沈麗菊等3 人)各346萬3,708元、166萬2,157元、194萬3,056元、83萬2,135元、83萬2,135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原審另主張: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1,500萬元股權,被上訴人擅將其中500萬元股權先後借用訴外人黃錦閂、黃豐義名義登記,致天麗公司配發其2 人股利被佔為己有。
又系爭欠款業經茂榮公司股東決議不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擅自扣留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 日天麗公司所分配股利其中之半數共計506萬3,442元,支付系爭欠款利息,侵害伊之股利權益等情,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茂榮公司須另提供500 萬元資金,經被上訴人召集茂榮公司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乃決議由原股東按比例減資500 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出資500 萬元彌補資金缺口,茂榮公司股東之股金降為1,0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23.26%。
嗣於99 年間,因天麗公司股東謝景琛退股,其出資50萬元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由23.26%變為23.72%,天麗公司按該等比例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以之清償系爭欠款、借款利息及按上訴人之股權比例分配股利,並無擅自支付借款利息及短少分配股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茂榮公司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與天麗公司合併,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
嗣茂榮公司以其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購買天麗公司股份,並同意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實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天麗公司股份金額僅1,000 萬元。
之後因天麗公司決議茂榮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僅能作價股本1,000萬元,其股份金額由1,500萬元減為1,000萬元,故自93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25日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股利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及 105年5月25日分配予原茂榮公司股東之股利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後,為3,013萬2,966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以股利清償原欠茂榮公司股東之系爭欠款2,609萬7,173 元,餘額為403萬5,793 元。
因上訴人起訴及於原審前審時,僅爭執股權為1,500萬元,就登記於黃錦閂名下之500萬元股權、償還系爭欠款及於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 日之股利、利息分配部分,並無爭執,復參諸上訴人陳清蔬之104年6月2 日分配明細表載有償還欠款、股利、利息明細,並於105年5月25日分配明細表記載:「收到分配股金、利息20萬6,473 元陳清蔬105、5/25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款利息,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製作之清償明細表,載明其以受領之股利償還系爭欠款2,609萬7,173元與利息、股利之分配情形,並有匯款回條、存款通知聯、支票及掛號郵寄收據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將股利清償系爭欠款及分配完畢,並無短少上開餘額403萬5,793元未分配一情,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天麗公司解散清算後退還之股款,按股權比例分別給付上訴人張進林、陳聖雄、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各42萬735元、10萬1,079元、20萬1,901元、23萬6,022元、10萬1,079 元(下合稱系爭股金),及均自106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股金及短少分配之股利本息,經原審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金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本息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股金本息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是第二審法院即應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利本息為裁判,亦即原審所應調查審理之範圍,應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進林、沈麗菊等3 人、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股利各346萬3,708元本息、83萬2,135元本息、166萬2,157 元本息、194萬3,056元本息、83萬2,135 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見原審更審卷第163頁、第233頁、第234 頁)。
乃原審竟僅就被上訴人有無短少分配前揭股利餘額403萬5,793元部分予以審究,而對其餘請求漏未論列,自有可議。
再者,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無可再分配之股利餘額款項,卻又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系爭股金外之股金部分,並無理由,進而駁回其上訴,不僅前後理由,顯有牴觸,更就已判決確定之股金之訴部分重為認定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復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股利(見一審卷第156 頁反面),嗣上訴原審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擅以天麗公司分配之股利支付系爭欠款利息等侵害其股利權益之事由,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更審卷第108頁、第175頁、第177 頁)。
此是否涉及訴之追加?如為訴之追加,應否准許?均未見原判決予以敘明,於法亦有未合。
倘認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則原審即應就原訴及追加之訴逐一審判,必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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