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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刪除被上訴人臉書粉絲頁內言論,及於該粉絲頁張貼道歉啟事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聞台「54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該節目於民國 106年10月5 日邀請訴外人李婉鈺參與錄製,被上訴人明知李婉鈺於訪談提及與伊之感情內幕時,未曾明示或暗示伊是愛情騙子,竟於同日下午7 時28分使用電腦網路,在其自主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阿娟的FreeStyle-主持人陳斐娟」(下稱系爭粉絲頁),張貼標題為「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對不特定人公開,預告系爭節目之播出時間及內容重點。
㈡被上訴人未事先徵詢伊意見為平衡報導,即恣意張貼,恐致不特定人於瀏覽後,誤認伊欺騙李婉鈺感情,損害伊之名譽;
且系爭言論與伊之職務無涉,不具公益性。
㈢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永久刪除系爭粉絲頁之系爭言論,及連續3 日於系爭粉絲頁張貼原判決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李婉鈺於系爭節目開錄前之訪談,敘述上訴人原承諾共同召開記者會,說明彼等曾論及婚嫁,惟私自取消記者會,致其感覺受騙(下稱記者會事件),且李婉鈺於系爭節目錄製過程,亦提到遭上訴人騙,雖未使用「愛情騙子」4 字,然伊解讀李婉鈺語意,係指在愛情中遭上訴人欺騙,乃基於媒體從業人員立場,於系爭粉絲頁摘要記錄李婉鈺說法,而張貼系爭言論,預告節目內容,非基於個人立場評論上訴人之私德。
㈡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是否確有欺騙李婉鈺感情之行為,本為公眾矚目,非不涉公益之私德範疇,系爭言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刪除系爭粉絲頁之系爭言論,及張貼道歉啟事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固於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惟依新聞網頁內容、系爭節目播出內容光碟、被上訴人與李婉鈺在系爭節目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原審勘驗筆錄觀之,可見於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預告李婉鈺將現身節目爆料之前,李婉鈺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私領域事件,早為外界所知。
㈡綜合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汶濱之證言,及系爭對話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參互觀之,堪認系爭節目播出內容,雖未見李婉鈺說「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或「愛情騙子」4 字,然李婉鈺確實於系爭節目,談及記者會事件,認為上訴人食言、說話不算話乙節,與被上訴人稱李婉鈺遭上訴人所騙之內容,相去不遠,不得逕以系爭節目播出內容,未見李婉鈺說到「愛情騙子」4 字,或類似遭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語句,即謂李婉鈺未曾表達遭上訴人欺騙感情之事。
㈢上訴人與李婉鈺皆為公眾人物,觀諸系爭對話譯文之脈絡及前後陳述意旨,可見李婉鈺所說「騙」字,係指摘上訴人違反共同召開記者會所為評論,足使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認李婉鈺評論之事實為真。
據此,被上訴人就其聽取李婉鈺之訪談陳述,得悉李婉鈺之上開評論後,以第三人立場在系爭粉絲頁張貼文章,擷取李婉鈺所述「騙」字,作為預告系爭節目訪談主題之標題內容,預告李婉鈺將談論與上訴人間之感情,且獨家爆料系爭言論,意欲吸引觀覽系爭粉絲頁之社會大眾注意,進而收看節目,非對於上訴人感情私領域為主觀評論,復與其陳述之主要事實尚屬相符,難謂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久刪除系爭粉絲頁之系爭言論,及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事實陳述之言論侵害,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問題。
倘行為人為事實陳述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㈡依原審認定:系爭節目播出內容,未見李婉鈺說「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或「愛情騙子」4 字;
被上訴人就聽取李婉鈺之訪談陳述,於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預告李婉鈺將談論與上訴人間之感情,非對於上訴人感情私領域為主觀評論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要屬涉及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惟李婉鈺所說「騙」字,係指摘上訴人違反共同召開記者會所為評論,未與「愛情」連結乙節,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佐以證人陳汶濱所證「錄影前,我沒有聽到李婉鈺提到上訴人感情不忠這件事」(一審卷146 頁)等詞。
如果屬實,則李婉鈺就記者會事件之評論,能否執以評價其與上訴人之感情歷程,而為系爭言論之依憑?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㈢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擷取李婉鈺所述「騙」字,為預告系爭節目訪談主題之標題內容,獨家爆料系爭言論,即與其陳述之主要事實相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背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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