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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民國103 年7月7日,原計畫共同合資設立立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原備忘錄),因上訴人投資之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醫公司)業經核准設立,乃建議伊及洪聰香改共同投資生醫公司,同日遂將原備忘錄之內容修改為生醫公司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生醫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所購買門牌編號新竹縣○○市○○○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於2 年後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下稱系爭約定),其真意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
伊已依約給付投資款共6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
伊於 106年7 月13日函催上訴人履行,復於107年3月22日再次函催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備忘錄(下稱系爭催告)。
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㈡伊為投資目的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合法終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420萬元,顯已無法返還伊就系爭房地依出資比例換算應有部分 22%,暨伊受有價值減損524萬元。
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條第6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追加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2%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5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給付系爭投資款,且系爭備忘錄實為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併立,其真意為先投資再借名,並無必然關聯。
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法律效果,僅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並無權將投資契約及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一併解除。
㈡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致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予生醫公司,被上訴人仍得訴請法院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不能返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應請求生醫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其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
其理由如下:㈠訴外人姚貴雄向訴外人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預訂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5日讓與該權利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昇宏,陳昇宏再於103 年7月4日讓與該權利予上訴人。
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而為系爭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被上訴人為系爭催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洪聰香、周嘉玲之證述,卷附系爭備忘錄、浩瀚公司函附期間收款款別資料明細、收款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議書等件,參互以觀,足見:1.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投資款,嗣於107年6月21日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已在上訴人未依約應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之後,上訴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顯非因該房地遭假扣押所致。
2.洪聰香於105年4月18日與生醫公司另訂協議,將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生醫公司,已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此與系爭備忘錄是否為「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併立」,尚屬無涉。
至生醫公司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從向生醫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亦與洪聰香、生醫公司間是否另訂協議,由生醫公司買受洪聰香就系爭房地及其名下股票之權利,俱無關連。
3.系爭備忘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其追加依同條第6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㈡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而為系爭約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洪聰香於事實審證稱:簽立系爭備忘錄係先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購屋款再轉為投資生醫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是用他兒子(陳昇宏)的名義投資生醫公司(一審卷59-63 頁);
佐以被上訴人亦主張簽立系爭備忘錄,其真意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及卷附105年3月28日生醫公司股東名簿,陳昇宏、洪聰香(廖淑婷)均列為生醫公司股東(同上卷50頁)等情,足見兩造及洪聰香之約定,非僅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亦重在投資設立生醫公司,按出資比例各取得生醫公司之股份數,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取得生醫公司之股份而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
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設立生醫公司,似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系爭投資款已轉換成生醫公司股份,系爭房地之權義實已歸屬於生醫公司。
果爾:1.被上訴人可否再就系爭房地主張系爭投資款之權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投資生醫公司,系爭投資款為生醫公司之股東入股款,不得解除,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應為生醫公司等語(一審卷40、47、92、93頁,原審卷181、292、367、405、407 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2.倘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
原審未究明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是否已行清算,逕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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