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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次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政川之配偶。
伊五子王宗祺為照顧伊生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所收租金,匯至伊於雲林縣口湖農會下崙分部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做為伊之生活費。
詎自民國97年8月起,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未再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其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要求承租人將租金轉匯至上訴人之子王彥翰設於口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擅自提領,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92萬8000元(即97年8月至101年8月,每月3萬元、101年9月至104年8月,每月2萬8000元、104年9月至105年11月,每月3萬元),迄105年12月22日伊女兒王素蘭調閱系爭農會帳戶資料始發覺上開事實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0年12月起同財共居10餘年,被上訴人如需領錢均請伊代領,帳戶內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嗣其罹患老人癡呆症記憶不清,始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房屋租金因房客為節省匯款手續費,要求更改匯款帳戶,伊於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方改匯至系爭郵局帳戶。
兩造同財共居,家內生活費用、人情交際往來支出,甚至被上訴人參加宗教活動所需金錢,伊均事前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始持提款卡提領,伊雖無法詳列細目,惟並非侵占。
且兩造互負扶養義務,伊提領金錢支付生活開銷,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房屋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宗祺名下,伊自90年至 105年間代繳該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共36萬2076元,應予抵銷。
另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縱可請求亦僅能請求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房屋自91年1月17日起至97年7月止,每月租金均匯至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做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自97年8 月起,由上訴人接洽訴外人郭籐筑以每月3 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農會帳戶即未再有租金匯入,並自100年11月至101年8月止每月3萬元、自101年9月至104年8月止每月2萬8000元、自104年9月至105年11月每月3 萬元之租金,均匯入王彥翰設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上訴人並自承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係其所提領,另依王宗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王宗祺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並請承租人將租金匯至系爭農會帳戶等事宜,無代收租金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提領該帳戶金錢,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定,被上訴人尚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
另依被上訴人之子王坤祿、王政川及長媳林翠蓮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一家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財務各自獨立,或有親人間互相照應,或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領金錢之情。
且依系爭農會帳戶及被上訴人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訴人自90年10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先後自被上訴人該二帳戶提領之款項高達703 萬5210元,該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花費所需。
綜上,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房屋應收租金之給付方式,改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再提領一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已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侵害之292 萬8000元。
雖上訴人被訴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系爭房屋自90年間至105 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計36萬2076元,縱為上訴人所繳,然納稅義務人係王宗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此部分稅捐債務之情形,難認兩造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代繳房屋稅、地價稅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不合。
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遭上訴人擅自收取,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經其女兒王素蘭調閱系爭農會帳戶始發現上情,業據王宗祺於刑事偵查案件陳述甚明。
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2 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關於上訴人辯稱其代繳房屋稅、地價稅之36萬2076元本息部分):系爭房屋所有人王宗祺證稱:伊86、87年間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前往北部工作生活,該屋於86年至90年間空置,王政川問伊要不要出租,租金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伊同意。
關於租金分配方式,王政川說他幫忙找房客簽約,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伊問被上訴人租金有無匯入,被上訴人說有,伊就沒有過問。
伊希望租金拿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及繳納稅金,但被上訴人如何使用,伊無法限制,亦沒有叫她去繳。
伊不知稅金是何人繳納,但單據(即繳款書)會寄到下崙老家(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2頁)。
果爾,似見系爭房屋自90年間出租後,直至105 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王宗祺夫妻均未聞問。
而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期間係每年固定,該繳款書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倘被上訴人與王宗祺間未就該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方式達成意思合致,豈有長達15年,王宗祺均未曾聞問之理?審酌上開事證,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斷被上訴人與王宗祺間有由被上訴人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或由上訴人自所收租金中取而代繳之合意?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倘上訴人領取自97年 8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租金,其中有部分款項已先代被上訴人或受王宗祺之委託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則該部分能否謂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房屋自90年起至105 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係何時繳納?上開稅金有無可能全部由上訴人領取之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中代繳?另上訴人自90年10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亦先後自被上訴人之系爭農會帳戶及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領703 萬521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是否必然由系爭房屋上開時期領取之租金中取繳等項,均有未明,尚待釐清。
原審見未及此,遽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其餘給付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同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本件原審認定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按月所收取之租金,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定期給付債權,自無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遭上訴人擅自收取(除其中關於代繳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經廢棄發回,尚待審究外),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發現上訴人之侵權事實,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並未消滅。
進而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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