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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陳錦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編號 2、4 所示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存放銀行保管箱中。
上訴人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開啟保管箱後,擅自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未證明對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又兩造出售共有之美國房產後,所得價金存入於美國城市銀行所開立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與該銀行約定,其等各得單獨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之一部或全部,該存款債權性質為連帶債權。
兩造間未就如何分受利益另有約定,應推定就該債權之權利各半,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美金30萬5,000元提領一空,應返還逾2分之1範圍即美金15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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