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0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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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宗輝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美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月息1.5% ,除由被上訴人許宗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惟上訴人實際貸與黃美珠之金額為239萬6,550元(下稱系爭借款,含設定代書費及規費1萬2,000元、代償黃美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萬元、代償黃美珠積欠訴外人林俊耀208萬4,550元),餘款並未支出或交付予黃美珠。

黃美珠已將系爭借款加計利息7 萬1,896元共246萬8,446元,於107年12月4 日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匯還,黃美珠遂於同年月10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

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原審為訴之減縮,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許宗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黃美珠除向伊借款外,尚有委任伊處理整合債務之事務,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及委任報酬50萬3,450元之債權。

又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10月 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黃美珠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已屬違約,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應賠償伊借款本金50%之違約金,其僅提存系爭借款本息而未清償違約金,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債權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黃美珠邀同許宗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黃美珠向上訴人借貸本金 290萬元,利息按月息1.5%計算,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許宗輝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參諸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陳彥碩證稱:系爭契約原意只是由上訴人貸與黃美珠290 萬元,並未寫到任何債務整合的約定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0月9日,債務人為許宗輝,自係擔保許宗輝為上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債務。

上訴人為黃美珠支出239萬6,550元(含設定代書費及規費1萬2,000元、代償黃美珠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萬元、代償黃美珠積欠訴外人林俊耀208萬4,550元),即為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其後宸和法律事務於 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乃該事務所對黃美珠之報價,不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則無從憑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上訴人抗辯黃美珠應給付委任報酬50萬3,450 元一節,自非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0月8 日止,但無債務人不得期前清償之約定,黃美珠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得於期前為清償,其於107年12月4日,即將系爭借款與按月息1.5%計算2個月利息合計246萬8,446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雖上訴人於翌日匯還上開款項,惟黃美珠已再於同年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對於上開清償效力不生影響。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固為137年10月8日,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查封而確定,並經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許宗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清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該本票債權或利息債權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第204條第1、2 項:「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係為減免債務人受高利之苦,所設提前還本權之規定,並非就同法第316條所定債務人之期前清償權,增設1 年期間之限制。

故於約定利率逾年息12% ,而當事人無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債務人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仍得於期前為清償,倘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者,於1年內清償時,應依同法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1年後清償時,則可依同法第204條規定行使提前還本權。

查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2 年10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1.5% 計算,未約定黃美珠不得於期前清償,黃美珠於107年12月4日全數清償借款本息之事實,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04條適用之餘地。

上訴論旨執該規定,謂黃美珠於1 年內清償係屬違約云云,並無可取。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報價單並非兩造商議而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則原判決所認該報價單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並無認作主張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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