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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張君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依兩造爭執之福建省金門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改編前為北一劃356 之15地號)及其上同段69建號房屋(改編前為北一劃段18建號)(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庭裕及代書陳淑慧等之證詞及買賣契約等證據,黃庭裕係於民國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尾款 300萬元(即給付價金50萬元,及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250萬元),暨繳納相關不動產稅負而實際管理之。
至證人張寶瓊證稱聽聞訴外人張奇才生前之轉述,及上訴人提出張奇才生前單方陳述之錄音,均非被上訴人承認借名之證據;
而張奇才、張寶瓊及上訴人縱曾存、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未必係基於借名關係;
且張奇才生前更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發生爭執等情,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與張奇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張奇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奇才之唯一繼承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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