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3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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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劉烱意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繼中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秋慧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股東,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玲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未經伊同意,擅自製作伊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年同月22日辦理系爭股權轉讓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其轉讓系爭股權之行為,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伊系爭股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邱玲玲於87年5月間籌資600萬元所設立,邱玲玲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嗣伊公司於89、99年依序增資600萬元、800萬元,雖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000萬元,惟其款項均由伊或邱玲玲支付,且邱玲玲對股權登記何人名下及各股東出資額具有決定權。

又邱玲玲已於 106年2 月13、1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股權,邱玲玲經被上訴人授權製作系爭同意書,伊自得持之申辦系爭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指稱於系爭變更登記前,其並未同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邱玲玲,係邱玲玲擅自偽造系爭同意書,並由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情,觀之系爭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3月至6月間,與簽證會計師林瑞霞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中,向林瑞霞告稱「銀行告知…負責人已更改。

我才知」、「因負責人,股份。

我被過走了」等語,及上訴人與邱玲玲均陳稱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署名係邱玲玲所寫,且由邱玲玲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事證,堪認確有所憑。

而邱玲玲與本件有密切利害關係,其陳稱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製作系爭同意書及移轉被上訴人之股份等語,尚難遽信。

至邱玲玲為系爭變更登記後,曾於106年3月18日對被上訴人發送「秋慧您好!2/13及14日您示誠相談要解決公私二方面事…公事方面您說盛豐興公司要怎麼處理就依我的意思去辦去做,您絕不干涉…以上我全都記住,並向您表示謝意及會盡速執行成就」之簡訊,尚難因被上訴人單純沈默未予回應,即認被上訴人認同邱玲玲陳述之內容。

再參以邱玲玲曾於105 年12月19日書寫內容為「茲保管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印鑑,本人將以公司最佳利益使用及不妨礙黃秋慧利益保管之…」之字據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與邱玲玲於系爭股權移轉登記前,即已就上訴人之經營權歸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授權邱玲玲製作系爭同意書及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邱玲玲代簽系爭同意書,自非可採。

則系爭同意書既係邱玲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並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邱玲玲之移轉系爭股權行為,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章程及變更登記,上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應屬有據等詞。

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權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股權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玲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作成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之系爭同意書,並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拒予承認,其轉讓出資之行為即非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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