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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太村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重新整理清洗組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中古二手機臺及其上閥件,並按原始製作商之規格進行配管,該機臺已經大陸地區業主驗收通過,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更換新品閥件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其遭大陸地區業主扣款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清洗、維修責任所致,依兩造歷來合作模式,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如附表一所示報酬新臺幣(下同)639萬8,700元。
又上開機臺有短缺閥件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閥件裝置其上而交付,兩造間就該閥件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該閥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該閥件價額158萬0,120元之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7萬8,820元本息(已扣除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5萬5,713元本息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逾時提出被上證9 (見原審卷㈢321至347頁)及否認形式真正,惟經被上訴人釋明理由,原審並命證人陳皓雲(上訴人採購承辦員)提出手機,當庭勘驗其通訊軟體內容,核實被上證9 之證據力,製有勘驗筆錄,復據陳皓雲、證人葉裕煒(被上訴人職員)證述明確,兩造已就此進行充分攻防(見同上卷308、353至451 頁),上訴人指為未調查證據及侵害其程序利益等節,不無誤會。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閥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亦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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