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5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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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賴俊明

陳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葉仲原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妙芬
陳鑫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僅上訴人賴俊明所有臺東縣○○○○○段 000地號(面積63.66平方公尺,下稱00a地號)土地劃入「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綠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農業區,及市重劃範圍)(配合本縣第十五期臺東市志航路兩側市地重劃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範圍,另上訴人陳金菊所有同段00b至00c地號土地(面積各785.5、762.77、1043.37平方公尺,下稱 00b地號等3筆土地,與00a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未劃入該重劃案範圍,竟於民國 106年間向訴外人即伊兄陳進益佯稱系爭土地均劃入系爭重劃案範圍內,重劃後可獲配約 500坪建地,致陳進益於同年12月14日代理伊,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契約)。

惟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價值僅 755萬3112元,伊因而受有2444萬6888元價差之損害,伊並得撤銷受詐欺而成立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應負返還該價差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444萬6888元及自109年 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載明00a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00b地號等3 筆土地為農地,伊未約定或保證系爭土地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或重劃後變更為建地,陳進益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地號,得向臺東縣政府查證,伊無詐欺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進益於 106年12月14日,以3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 107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臺東縣政府於94年 4月22日發布「擬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嗣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於 105年10月18日決議「本案照准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臺東縣政府105年8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50164408號函送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6年4月21日審查通過變更系爭重劃案,依臺東縣政府於同年5月編制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附圖6、附件三-2土地清冊記載,僅賴俊明原有00a地號土地(面積63.66平方公尺)劃入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可分配領回土地面積 41.38平方公尺,另00b地號等3筆土地則未劃入該重劃案。

又依系爭計畫書記載,系爭重劃案於 105年12月7至9日刊登臺灣時報,於同年12月 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5年12月20日在臺東縣政府1樓大禮堂召開公開說明會;

復於106年 7月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公辦市地重劃意願調查,同年月19日舉辦座談會,當日提供重劃範圍供民眾參觀。

上訴人自承賴俊明於106年7月間收受上開意願調查表及開會通知,惟未參加,另陳金菊則未收到,座談會後並以雙掛號寄發當日會議紀錄及會議簡報予 146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核與仲介系爭契約之證人王瀚所言,系爭重劃案在該契約簽訂前業已公告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應早於106年 7月間即已知悉僅賴俊明所有00a地號土地納入系爭重劃案範圍內,陳金菊所有00b地號等3筆土地則未納入。

再查陳進益於107年8月間詢問上訴人 800坪可分配建地之面積,陳金菊稱400多坪,賴俊明答稱483坪等語,陳進益則稱以3200萬元換算,每坪快7萬元等語,徵諸系爭土地總和2655.30平方公尺,換算約803.2283坪,以上訴人稱可分配建地約 500坪計算,每坪約 6萬5000元左右,可證系爭土地是否納入系爭重劃案為系爭契約交易重要事項,上訴人卻隱瞞而未告知00b地號等3筆土地未劃入該重劃案內,而向陳進益佯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可分配建地達483 坪,陳進益始代理被上訴人以32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查00a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 4萬2314元,203地號等3筆土地每坪均為8595元,總價為 755萬3112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8月21日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項價差損失2444萬6888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444萬6888元,及自109年1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查上訴人隱瞞00b地號等3筆土地未納入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該契約價金與系爭土地於訂約時交易價值之價差損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有可議。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查被上訴人係108年4月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見一審卷第5頁),其因受上訴人詐欺所受損害,應以其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 106年12月14日之交易價格,與被上訴人起訴已隔有相當時日,能否認係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自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逕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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