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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炳善於民國57年10月18日與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濱約定各出資60%、40%,共同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陳文濱於70 年2月10日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債權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伊,並由張炳善代理被上訴人簽立覺書確認。
伊於102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下稱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方於107年9月12日為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應就系爭應有部分給付103年1月19日至107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萬1,248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逾此請求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歷審判決原認伊毋庸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故107 年6月7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伊係合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且前案於107年2月14日由原法院改判上訴人勝訴前,伊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
而伊自系爭土地購入迄今,未為任何使用收益,上訴人復未受有損失,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倘認構成不當得利,衡酌系爭土地現況,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償還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7,13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5萬4,113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雖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綜觀上訴人所舉律師函、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或在表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或僅顯示系爭土地佈滿雜林,或未證明拍攝當時存在之水泥坡路、菜圃等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皆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再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緣起、實際坐落位置及土地現況,均甚為陌生,足認其未曾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且前案歷審咸列「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做任何使用」為不爭執事項(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性質屬於訴訟上之自認,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7日)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
又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殊非可採。
㈡另衡諸被上訴人與張炳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張炳善占用系爭土地,亦係本於自主使用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
「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
而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㈡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陳文濱前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文濱嗣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債權及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上訴人,兩造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均無法使原審產生信其主張為真之蓋然心證,且被上訴人與張炳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 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張炳善占用系爭土地,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張炳善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或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除上訴人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外,尚難以張炳善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遽認其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誤用民法第942條規定,尚無可採。
㈢再者,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
前案中,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及事實,主張兩造間為借名關係。
而被上訴人固曾抗辯有占有之事實,惟此要屬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已不符自認之要件,且上訴人未予承認或援用,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不爭執事項之協議,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自認,對於本件更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亦無可議。
㈣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有關前案歷審所列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異主張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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