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6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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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 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坤賢、林晉嘉依序為系爭公寓1、3、4 樓建物所有人及上開土地共有人。

被上訴人擅自於第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依序0.58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23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D 部分土地),放置洗衣機、晒衣架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伊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及清空系爭物品,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公寓1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1 樓房地),於99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牆壁即已存在,非伊所增建。

系爭土地由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2、3、4樓建物鐵窗、陽臺外推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多年來各共有人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此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伊並於108年4月26日與3、4樓建物所有人鄭坤賢、林晉嘉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予以書面化,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上訴人、鄭坤賢、林晉嘉依序為系爭公寓1、2、3、4樓建物(下稱1、2、3、4樓建物)所有人,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買受1樓房地,於99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建造如附圖編號A所示牆壁,於系爭D部分土地上放置系爭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本身所占地面以外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訂立規約,惟鄭坤賢、林晉嘉於85年12月12日依序登記取得3、4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1、2樓建物所有權,迄今已歷時多年;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買受1 樓房地,系爭土地上即築有系爭牆壁,2至4樓建物之鐵窗、陽台外推增建部分,則占用1 樓加裝浪板屋頂上方之系爭土地上空;

上訴人於98年12 月間出售1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次30 「(1樓)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勾選「否」、項次14「本房地為壹樓,法定空地是否為自己單獨使用」勾選「是」。

足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買受1 樓房地前,多年來對各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地面及各該樓層上空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就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專供1 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該分管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與3、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鄭坤賢、林晉嘉簽立系爭協議書,僅係將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予以書面化。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清空系爭物品,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放置系爭物品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D 部分土地放置系爭物品,其使用是否合於前揭意旨,遽謂被上訴人得為上開方法之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清除系爭物品,已有可議。

次查不動產之分管,係契約之一種,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鄭坤賢、林晉嘉於85年12月12日依序登記取得3、4樓建物所有權;

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1、2樓建物所有權,於99年1月4日將1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系爭公寓係於55年間竣工,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219 頁)。

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出售1 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次1 「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則均勾選「否」(見第一審訴字卷36頁、原審卷87頁)。

果爾,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究於何時成立由1 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契約內容如何,自應查明。

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被上訴人買受1 樓房地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牆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是否經上訴人交付而占有系爭D 部分土地,及系爭牆壁是否坐落系爭D 部分土地,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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