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6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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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葉家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葉全益
被 上訴 人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葉家宏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 2,葉全益應有部分9分之 1之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為其等被繼承人葉長春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後,雖僅葉家宏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葉全益,爰併列葉全益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葉長春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為擔保其自身及訴外人洪伯楙對訴外人林錦南欠款之清償,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為林錦南設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清償日期為87年 3月1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葉長春死亡後,由葉家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葉全益則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林錦南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被上訴人繼承。

嗣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1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8 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 5年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所提彰化地院89年度促字第 119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何,已無可考,且亦罹於時效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林錦南自88年間起即催告葉長春還錢,經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1623號、90年度執全字第 644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後參與執行,亦在該院90年度執字第9493號聲明參與分配,自91年7月23日該事件終結後,重新起算15年為106年 7月22日,於請求權屆滿後5年即111年7月21日前仍得實行抵押權。

伊於109年1 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葉長春於86年12月22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設定債務人為其自身及洪伯楙,債權金額180萬元、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存續期間86年12月18日至87年3月18日之系爭抵押權予林錦南。

葉長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由葉家宏繼承,葉全益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

林錦南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被上訴人繼承。

臺中商銀於108年3月12日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系爭土地拍賣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就已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以抵押權登記債權原本180 萬元列入分配,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與分配等情,經原審調查系爭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無可考云云,並未主張排除何執行名義之效力或執行力,亦非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且否認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抵押權之關聯性,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始以排除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為目的,非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之效力或執行力為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補正狀,提出債權人為林錦南,債務人為葉長春、洪伯楙,債權金額 160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有該書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

倘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就抵押權登記債權原本列入分配後,復提出執行名義為其權利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 365、366 頁),似非全然無稽。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謂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非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或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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