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6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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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22年即昭和8年12月13 日出生,林屋、林陳時為伊父、母,嗣伊於23年5月15 日經訴外人陳在以婚配養家男子之目的為收養,因養家男子陳培甲於39年9月5日死亡,故與訴外人王阿坤招贅結婚,陳在未與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無收養關係存在。

伊父林屋、母林陳時先後死亡,繼承人為伊與訴外人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金兩共2人,應繼分各2分之1。

林屋、林陳時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己名下;

復於94年6月9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龍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林龍城名下;

再於96年7月30日將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10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低價出售,其售價顯有不實,應以住宅建地比較價格734萬1600元為適當。

嗣又於不詳時、日出售同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不詳。

依96年土地公告現值,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伊得就編號1部分請求427萬4619元、編號2、3部分請求49萬7262元。

林金兩另於97年7月15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4月21日將同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林陳滿足,顯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林龍城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金兩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伊與林金兩公同共有;

㈢林金兩給付伊367萬800元及加計自96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變更聲明求為命:林金兩給付477萬1881元及加計自109年5 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㈠林陳滿足將附表三編號l、2所示土地於97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於l04年4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在於23年間以「媳婦仔」身分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業自林屋一家以「養子緣組」除戶;

嗣陳在之長男陳培甲未與上訴人結婚即死亡,上訴人與養家男子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亦未回本家,而由養家父母招贅王阿坤為其夫,所生次男從養家之陳姓,其與陳在間之收養關係自始未解消,其對於本家父母之遺產即無繼承權。

縱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自陳其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林屋、林陳時之遺產,迄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原審聲明㈠至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追加㈠、㈡之訴,係以:㈠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訴人於23年(即昭和9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陳士獅(即陳在之父)戶內,續柄欄填為「孫」,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姓名為陳林氏照,可知上訴人係以陳士獅之孫之意被收養入陳在名下。

縱使上訴人原係以擬婚配予陳在長男陳培甲而為陳在所收養,然因未與養家男子成婚,收養之終止條件並未成就,證人即陳在之女齊藤美華(原名陳淑媛)亦證述稱:上訴人自小即住陳家,由陳在夫妻作主招贅王阿坤,及上訴人所生子女除次男為陳姓外,其餘子女均姓王等情互核,足認上訴人與養家確已成立收養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另有終止收養,故未回復與本家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上訴人本家父、母林屋、林陳時先後於35年間、50年間死亡,上訴人自陳自始知悉遺有系爭土地,只是未辦繼承登記,倘非上訴人認其已經收養入養家,豈有長達數十年對遺產分配未曾聞問之理;

況上訴人自幼即由陳在扶養至成婚,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其收養無須訂立書面,參以上訴人在其本家姓「林」上冠姓「陳」,亦為臺灣習慣上養家養入子女冠以養家姓之方式,是上訴人與陳在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其對於本家父母即無繼承權。

㈢從而,上訴人以其自本家父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可採,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

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或終止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原審雖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34頁)所載,認臺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終止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

惟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或終止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是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上訴人於昭和8年12月13日生,翌年5月15日由陳在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陳士獅戶內,戶籍謄本續柄欄載為「孫」,續柄細別欄填為「陳在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陳」而名為「陳林氏照」,父母欄則記載本家父、母,此為原審所是認。

果爾,陳在有無以上訴人為養女而為撫養之意,自有待釐清。

復觀諸陳林照與王阿坤結婚後,於35年臺灣光復第一次戶籍資料記載,陳士獅為戶長,上訴人稱謂係「家屬」,親屬細別記載「次子陳在之媳婦仔」,王阿坤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記載「媳婦仔陳林照之贅夫」,上訴人父、母姓名維持上訴人本家父、母林屋、林陳時,仍無養父、養母之記載(參戶籍謄本,外放),上訴人之媳婦仔身分,似無變更,亦未見收養之書面,則得否僅依上訴人冠有養家姓、招贅夫至養家,所生子女有一從養家姓,逕認上訴人已非養媳,而係養女身分,並喪失對本家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亦滋疑義。

原審未予細究,遽認上訴人與陳在存在收養關係,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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