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9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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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6年2月14 日在臺灣出生,隨父張文政設籍於當時之臺北縣士林鎮○○里○○路00號(下稱士林鎮)。

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東北任職,眷屬隨同前往。

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全家滯留大陸。

伊祖父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遭國家安全局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使用,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指定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

伊多方奔走,終獲內政部、國防部等主管機關認定伊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臺灣地區人民繼承之合法權利。

張文政為張印滄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61年11月10日死亡,伊為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印滄死亡時,張文政尚未派赴大陸地區,張文政係於繼承張印滄之遺產後,始派赴大陸地區,系爭遺產屬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籍,未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復未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於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即視為拋棄繼承。

且上訴人連任大陸地區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第3至6屆委員,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縱回復亦應撤銷許可,無從繼承系爭遺產。

又系爭證明僅為行政機關規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措施,非民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為36年2月14日出生,同年9月8 日隨父親張文政設籍於士林鎮,原為臺灣地區人民。

嗣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前往大陸地區擔任醫護傷員,上訴人並隨父戶籍遷出遼寧省錦州市。

張文政嗣因奉命留守而滯陷大陸地區,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上訴人祖父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士林地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對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訴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後,向士林地院表示繼承而迭經駁回。

上訴人以其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本於張印滄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

惟上訴人於76年11月1 日以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雖於98年2月26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

同年3月20日、26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及護照,但上訴人於98年2月26 日前,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具有兩岸雙重身分,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個月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外,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上訴人嗣雖經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認定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但陸委會、國防部就上訴人何以得保有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事由,均非其主管權責事項,國防部前揭之函文,自不生效力。

行政院就上訴人上開情形經統整後,函復原審認上訴人無須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同時維持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特殊性」及「必要性」,不符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除書所定「特殊考量必要」之要件(下稱系爭行政院函),且上訴人於92年間增訂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時,在大陸地區擔任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第6 屆委員,對於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等「特殊考量必要」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該條93年3月1日施行6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又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36年2月14 日出生後,隨父設籍於士林鎮,原為臺灣地區人民,復於76年11月1 日前在大陸地區設籍,上訴人在98年2月26 日前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具有兩岸雙重身分;

而上訴人不符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除書所定「特殊考量必要」之要件,且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該條施行6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是否自93年間該條例施行6 個月後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上訴人在此之前是否仍屬臺灣地區人民?倘若上訴人於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其主張其自斯時已取得對張文政之繼承權(見原審更二卷第218頁、第221頁),而得再轉繼承張印滄所遺系爭遺產,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於37年隨父張文政遷出(張文政於37年遷出遼寧省錦州市,見原審更二卷第283 頁),系爭行政院函並記載:上訴人於36年2月14日在臺灣出生,37 年隨張文政舉家戶籍遷至遼寧省錦州市,並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且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迄兩岸條例81年9月18 日施行時已逾43 年,亦無當時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則上訴人於兩岸條例81年9月18 日施行時,僅具該條例所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114頁、第115頁),此攸關上訴人係因未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或早已非屬臺灣地區人民,而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案經發回,宜予查明,以利案件終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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