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9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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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涓羽
廖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廖涓羽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聲請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6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廖涓羽於 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廖俐婷,廖涓羽因上開有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之債權,廖俐婷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知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㈡廖俐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廖俐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廖涓羽於 102年12月19日向廖俐婷借款50萬元,經廖俐婷於同日交付完畢。

嗣廖涓羽再向廖俐婷借款 850萬元,廖俐婷於103年1月15日匯款250萬、300萬元予廖涓羽,雙方於當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廖俐婷再於同年月21日交付 300萬元借款。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上開900 萬元借款具有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廖俐婷於設定當時不知廖涓羽財務狀況及上訴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向該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廖涓羽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廖俐婷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1日陸續交付借款50萬元、550萬元、300萬元予廖涓羽。

廖涓羽、廖俐婷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交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完成登記,用以擔保上開 900萬元借款債務。

由上開交付借款情形、廖俐婷陳述、及訴外人傅綺茵於102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原記載受款人為廖涓羽,於103年1月14日變更受款人為廖俐婷等情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9日僅約定借款50萬元,嗣廖涓羽以房子要解除設定需款 450萬元及家庭開銷為由,向廖俐婷借款,廖俐婷因而向傅綺茵調借 300萬元,並與配偶討論取得共識後,於103年1月15日、21日交付550萬、300萬元(原判決理由四㈠3.末第 2行誤載為200萬元)予廖涓羽,足證102年12月19日之50萬元借款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既存債務,雖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但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間無對價關係,該部分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至系爭抵押權擔保 8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之設定行為,已具對價關係,核屬有償行為。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係於103年2月10日列印,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答辯㈡狀,該狀主張廖俐婷於 102年12月交付50萬元,並檢附廖俐婷於同年月19日提領5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堪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50萬元借款之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其債權。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再主張無償行為,其同年 6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僅表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表明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顯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又廖涓羽向廖俐婷借貸 850萬元,雖增加其債務,然其已取得同額借款作為其現金流動資產,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且廖俐婷非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相關文書亦未曾送達廖俐婷,其於借款當時僅知廖涓羽亟需款項處理與訴外人劉永松間之紛爭及塗銷他筆抵押權,足徵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對廖涓羽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尚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及廖俐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之給付行為,在給付物可分之情形,其他債權人僅得於造成受償不公平之範圍內主張撤銷之。

債務人為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同時就舊債務及新債務合併設定抵押權時,因金錢債務非不可分,該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符合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要件,應依各債務分別判斷,倘僅有一部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提供擔保,即須一併撤銷。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9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既存債務,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間無對價關係,該部分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已知悉該行為害及其債權,卻遲至109年6月19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顯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

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21日成立之550萬元、300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具對價關係,核屬有償行為。

惟廖俐婷於借貸當時不知悉上訴人對廖涓羽之債權,且廖涓羽取得同額借款作為現金流動資產,並無損及上訴人債權之行使,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併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一審卷一第11頁),惟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僅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有償行為,不再主張無償行為(一審卷二第39頁),則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部分應已發生撤回效力,且上訴人其後所提書狀及陳述均僅表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一審卷二第 227頁、重上卷第29、64、270頁)。

上訴人迨至 109年6月19日始再具狀表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80頁),原審因認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

本件情形與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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