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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美娥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廈門國貿泰達保稅物流有限公司、廈門兆萬金進出口有限公司、武漢采泰貿易有限公司(下合稱泰達等3 公司)與上訴人之經銷期間、區域未重疊,上訴人遲未履行第2 年期上半年之經銷(訂購)義務(下稱系爭義務),非因被上訴人出貨予泰達等3 公司,或泰達等3 公司越區低價銷售所致。
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前應評估市場環境與影響營銷因素,本件未有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
是因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該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非屬權利濫用。
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履約情形,核發按實際經銷金額3% 計算之獎勵金,亦不違反誠信原則。
再審酌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年期、約定經銷金額及鋪貨點數目標;
系爭保證金占總目標經銷金額比例非高,且低於被上訴人支出之補助款項;
上訴人享有經銷區域非連鎖實體通路之獨家經銷權,僅履行第1 年期之經銷義務,其違約造成被上訴人產品能見度、知名度、客戶忠誠度之拓展或維繫、市場占有率之增加或保持有重大影響等所受損害情節,可見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過高情事。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與上訴人相互協議修訂第2 年之履行期間,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0,560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核發獎勵金不違反誠信原則,且已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亦無過高情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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