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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梁榕真
張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上訴人2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縣○○鄉○○○段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05萬元,分4期給付。
另以手寫條款第1至3條(下稱條款1至3條)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事項。
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當事人之一若不履行本契約條件之一者,即以違約論,他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乙方(即上訴人)違約者,應將所收價款加壹倍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 1、2期款共400萬元,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6 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而就條款1至3 條約定事項,上訴人完成第1條前段所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整理各約200 坪之兩個平台及道路,惟條款第1條後段至第3條所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置灌溉用水工程、負擔費用舖設同段 799地號土地內現有道路通行及舖設水泥路面(下稱未完成事項),因未能通行使用 799地號土地,迄未履行。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去函上訴人於 5日內履行未完成事項,上訴人函復已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同段 79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並未就第 3期價金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亦無協力上訴人進行袋地通行權訴訟之義務,則上訴人無法履行未完成事項,為可歸責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9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已付價金 400萬元及經酌減為8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 4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論理法則、辯論主義、誠信原則,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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