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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橙隆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AVK-256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新上路之無號誌交岔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609-JKF 重型機車沿新上路由南往北至該處,2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其受有右骨盆骨折、第5、6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等傷害。
系爭車禍因被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
惟上訴人(左方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上訴人(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
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4。
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給付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萬5176元,看護費用22萬元,拐杖租借費300 元,交通費用25萬6145元,工作(薪資)損失33萬8474元及慰撫金40萬元,再依前述上訴人應負6/10責任,即減輕被上訴人6/10賠償金額(過失相抵),並扣除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769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530元、(追加部分)應另給付4萬739元各本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532萬330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法院若認為待證事實,綜合卷附證據得自行判斷,而未選定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難認有違法可言。
原審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兩造過失比例,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實施鑑定,而係綜合斟酌卷附證據資料,自行形成心證判斷,難指違背法令。
又第一審法官會同兩造至車禍現場勘驗,上訴人陳述伊行向是由南往北行駛在新上路上;
被上訴人陳述伊行向是由東往西行駛在產業道路上。
法官諭知:系爭肇事地點是十字型交叉路口,南北縱向與東西橫向的道路寬度相同,原告行駛之新上路如附圖所示,系爭十字路口僅在由北往南之行向設置一個「讓」警告標誌,其餘均未設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繪圖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 、11頁)。
原判決就兩造行駛之道路名稱雖有誤載,惟以無誤之各自行車方向,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從判斷幹線道或支線道為由,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左方車)應禮讓被上訴人(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亦難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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