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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潘均福(原名潘水福)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檍潓(原名江燕幸)
潘哲楠(原名潘志遠)
陳來石
林三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弟潘水木於民國77年7 月23日向訴外人李鎮陽共同買受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來石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2 )。
嗣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簽立「土地捐贈證明書」,表明「另以陳來石名義登記之九如鄉玉水段地號:參零玖…面積零公頃肆零公畝陸零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一半(零公頃貳零公畝叁零平方公尺)捐贈與九如玄寶宮…此後該筆土地永久屬於玄寶宮」等語,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全部贈與九如玄寶宮,自斯時起,其與陳來石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潘水木其後於99年9月間死亡,陳來石於100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水木配偶即被上訴人江檍潓、潘水木之子即被上訴人潘哲楠(應有部分依序為5833/10000、4167/10000);
潘哲楠復於10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7/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三晉,均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來石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得代位陳來石,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7條規定,先位請求江檍潓、潘哲楠、林三晉各自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來石於前3 項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請求江檍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來石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等項,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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