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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魏承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林即助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簽訂「魏志安住宅新建工程1-3F含後段接出(即門牌田中鎮斗中路1段78號房屋,下稱A建物)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未約定完工期限。
嗣被上訴人依約施作,該建物已於103 年間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其上登記竣工日期為同年5月8日,被上訴人承認短少施作4萬6656 元。
又上訴人就A 建物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於被上訴人之設計草圖上親簽「魏」字,兩造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嗣已完成追加工程請款單所列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追加工程款115萬1466 元。
另上訴人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修繕門牌田中鎮斗中路1段48號房屋(下稱B建物修繕工程),依證人即上訴人兄弟魏志光,證人陳銘政(被上訴人下包)、謝宗伯(被上訴人雇工)之證述,堪認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修繕B 建物,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建物(修繕)工程估價單所載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40萬4551元。
依上,被上訴人完成A 建物工程、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總計900萬936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910 萬元,有溢付9萬639元情事,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予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返還)209萬880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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