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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林寬柔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訴 人 林寬裕
林奕成
被 上訴 人 林素緞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寬柔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撤回上訴之林寬裕及未提起上訴之林奕成,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惟鐘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 。
林寬裕於林惟鐘死後提領之存款,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林惟鐘所遺之遺產(含林寬裕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㈠林寬裕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2,887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林惟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林寬裕部分:伊提領之存款,應扣除喪葬費用123 萬元、遺產稅94萬8,550元、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2萬9,937元、整理田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費6萬元、李照月代書費2萬1,000元,及伊自98年5 月10日起獨自照顧林惟鐘,迄至99年10月7日止共計17個月之扶養費合計102萬元。
且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伊出資,借名登記予林惟鐘名下,不應列入遺產等語。
㈡林寬柔部分:系爭土地應非遺產,只是借名登記於林惟鐘名下。
林寬裕主張之喪葬費用123 萬元過高,伊主張含塔位只能照一般行情25萬元計算;
附表一編號17、18、23認定遺產之基準時點有誤等語。
㈢林奕成部分:系爭土地為林寬裕、林寬柔及伊出資購買,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林寬裕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及將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部分廢棄,改判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暨駁回林寬裕、林寬柔其餘之上訴,理由如下:㈠林寬裕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項為150萬2,887元:被上訴人主張林惟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18、23所列存款,其中320萬6,000元為林寬裕所提領之事實,林寬裕並不爭執【提領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惟林寬裕所領款項於扣除所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後有餘額,始有不當得利可言。
就林惟鐘之喪葬費用,依林寬裕提出之喪葬費用工作表及憑證,經核其中「1-38」欄位合計60萬0,526元,包含103年10月9 日慈祥禮儀社之喪葬費用(含骨灰罐)41萬6,500 元(編號11、憑證8)、大乘寶塔費用3萬2,200元(編號12、憑證9)、塔位費用4萬5,000元(編號13、憑證10)、火化費及集集鎮公所規費9,000 元(編號34、35,憑證23、24),其餘雜支治喪期間購買便當、自來水補貼、沖洗相片、免洗杯、清潔袋及衛生紙等花費,依其日期、名稱、金額,應非虛報,即使其中部分欠缺單據,亦難認有何虛捏;
此外無憑證之手尾錢、收付人員、封釘、捧斗紅包、支援人員紅包支出,亦可認屬於喪葬費用之花費,然而最後一欄「39、禮儀費用尾款(含其他費用)18萬5,000 元」未有任何憑證,難知悉詳細用途,應予扣除,僅60萬0,526 元得列計喪葬費用。
又林寬裕在104 年10月22日繳納遺產稅94萬8,550元,另提出繼承管理費用明細及憑證,其中103年11月16日支出整理田地申請農地使用證明之費用各3 萬元,經林寬柔、林奕成簽收,以及給林寬柔拆除圍牆恢復農地費用2萬元,林寬裕此部分支出共8萬元有其必要性;
又林寬裕主張代書李照月收受2萬0,100元,業據提出該期間記帳之手寫明細、貼有印花之明細表;
林寬裕主張在106年7月28日、9月22日墊付繼承登記規費3筆共計2萬9,937元,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並與106年6月附表一編號 1-6、10-13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
又林寬裕陸續支出100日法師禮金1,600元、大乘寶塔法會3,500元、對年法師及祭品費3,600元、合爐老師之禮金1萬0,800 元、三次掃墓用品費共4,500元,總計2萬4,000元,屬喪儀禮俗對年祭祀費用之一部,具有共益性,屬遺產管理費用性質。
上開合計110萬2,587元均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至於林寬柔主張有支出拆除費用16萬元乙節,未見其提出相符之事證,故無從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綜上,林寬裕獲有不當得利金額為150萬2,887元(計算式:320萬6,000元-60萬0,526元- 110萬2,587元=150萬2,887 元)。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寬裕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為林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意見不一,故仍應列入。
因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林寬裕主張其出資購買,林寬柔主張其亦有出資,林奕成則主張是林惟鐘購買等情,尚非一致,參以林寬裕固主張在林惟鐘遺物內發現77年之買賣契約書,並稱其上加註「寬裕三兄弟合買」、「寬裕與丈人合買」是林惟鐘字跡,以及兩造姑姑即證人林玉霞於第一審證述:林惟鐘提及三兄弟合買土地,好像○○段等情,但依據卷附土地謄本、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地籍圖,足見該土地重劃之○○段212-7地號,及○○段66-6地號、67-3 地號、68-1地號土地早在84年間重劃完成,林寬裕復自承林惟鐘在貸款清償完畢後,不願過戶,即使林寬柔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表明請求傳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介紹人李清白釐清,或傳訊證人林維錫(林惟鐘之四弟)到庭,亦無從推翻前開登記情形,故該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其他相關費用:林惟鐘遺產之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7(南投縣○○鎮農會○○分部存款)、編號18(第一銀行○○分行存款)、編號23(第一銀行○○分行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序為11萬5,936元、77萬8,563元、7萬9,510元,惟林寬裕提領金額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自應將其餘額、時間改列如附表一所示,以避免與林寬裕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重複。
前開林寬裕所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總計170萬3,113元,亦已剔除,不得重複列計於消極財產範圍內。
此外,林寬柔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林惟鐘對其負有債務,而應扣還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能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林惟鐘有此部分消極財產。
㈣審酌兩造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意見陳述,以及兩造間歧見甚深,被上訴人提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方案,尚屬允當等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林寬裕返還150萬2,887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表「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因而判決林寬裕應給付150萬2,887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表「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審判決於第11頁第25行行首記載「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似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誤寫,應由原審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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