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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黃淑伶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8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於107年6月11日申請退休,曾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保留舊制年資15年8 月又29天,退休金基數為31。
被上訴人依理財獎金制度辦法第5條、第6條,再創奇蹟獎勵專案,十全十美獎勵專案,工作考核及獎懲辦法,依序核發之行銷獎勵金、營業單位理財達成獎勵金,再創奇蹟專案績效獎金,十全十美專案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工作獎金,或不具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獎勵性給與或競賽獎金性質,均非屬工資,不應計入計算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數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新臺幣352萬510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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