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30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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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潘春安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潘春安主張:伊自民國63年3月1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其後擔任董事兼副董事長,有為和勝公司提供貨款傳票、支票之審核及用印,並有督導管理現場員工、巡廠及從事人事、採購、總務等勞務(下稱系爭事務)。

和勝公司亦分別自85年8 月、8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5日各給付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681 元、浮動薪資4萬2501元至4萬7500元(下稱薪資);

自86年1 月、88年6月起,於每年2月1日、6月30日分別給付獎金7萬9194元、3萬9597元,另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油資補助1萬1000元,及於每年2月19日給付汽車保險補助5萬元(後四項下稱系爭給付),迄105年12月31日。

伊係受和勝公司指揮監督,基於員工身分按月領取薪資,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應屬僱傭關係。

和勝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系爭給付,係伊勞務提供之經常性對待給付,非董事酬勞。

詎和勝公司竟於105 年12月14日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定僅支付伊薪資至105 年12月底。

然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終止,且伊於106 年1月1日後仍有持續至和勝公司工作,經伊催告給付,但遭該公司拒絕等情。

爰先位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和勝公司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及20日,分別給付4萬2501元及3萬6681元;

自107年2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7萬9194元及3萬9597元;

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1萬1000元;

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5 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以:縱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和勝公司亦未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且伊於106 年1月1日後仍持續為和勝公司處理系爭事務,和勝公司自仍應給付薪資及系爭給付予伊等情。

追加備位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並命和勝公司給付至委任關係終止時如上述金額之判決。

二、和勝公司則以:潘春安最初自63年3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現場實習人員,70年間起擔任採購經理,84年間擔任採購協理,86年間擔任副總經理,迄93年8月2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因潘春安退休而終止。

且伊於102 年11月25日修正公司章程後,已刪除副董事長職位,該職位僅屬榮稱,潘春安無可能於105 年間仍擔任伊之副董事長,其與伊之人事、採購、總務部門均無關連,並無管理權責。

潘春安於106年1月前雖有負責伊之貨款傳票、支票之審核及用印等事務,係基於身為伊之大股東兼董事所為,非因僱傭或委任關係。

伊未決議給付潘春安董事報酬,依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酬勞須公司有盈餘方會發給。

伊先前雖有給付薪資及系爭給付予潘春安,係因不諳法令而為,且該薪資及給付與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違。

又潘春安未被列入伊行政組織圖,不受伊之人事出勤管理制度拘束,亦未受伊之懲戒或制裁,兩造間欠缺組織與人格上從屬性。

縱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業經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

潘春安於106年1月後雖仍至伊公司,但未提供勞務,伊自毋庸給付薪資及系爭給付予潘春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潘春安為和勝公司之股東,自102 年11月25日起兼任董事,並為副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

且依和勝公司所提手寫出缺勤資料,潘春安無表定之上下班時間,且就其所從事事務,亦有核決裁量權限,此與勞動契約下之受僱人須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屬有別,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自非屬僱傭關係。

然潘春安於和勝公司得指揮管理各部門,並負責採購、人事、總務等事務,及從事和勝公司傳票、支票之審核及用印;

和勝公司並自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又自承伊給付潘春安者,均屬董事執行業務之報酬,系爭董事會決議不予潘春安執行業務之報酬,乃因交代予其之事務多未完成等語,可見和勝公司確有交付事務予潘春安處理。

參以潘春安所受領之薪資及系爭給付,係採按月或按年之固定方式領取(即每月21日入帳固定薪資3萬6681元,6 日入帳浮動薪資4萬2501元至4萬7500 元不等),為和勝公司所不爭,此與證人高錦憲、張俊傑所證其等基於員工身分所領取之薪資給付模式相同,更與和勝公司依其公司章程第20條所訂董監事酬勞係採每年度支付,並限於有盈餘時方為發給之發放標準明顯有別。

又審諸系爭董事會決議及和勝公司董事長劉金德於106 年1月3日所出具「致: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函文(下稱系爭董事長函文),均記載自106年1月起停止支付潘春安「薪資(或薪水)」等語,益證和勝公司給付之薪資及系爭給付,乃潘春安處理事務、提供勞務之固定報酬,與其身兼董事身分所獲之報酬無涉。

和勝公司於 102年11月25日修正公司章程後,雖刪除「副董事長」職位,但潘春安所處理之事務並未有所異動;

且和勝公司自93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31日前,均持續給付薪資及系爭給付予潘春安,是此職位之刪除,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並無影響。

又本於和勝公司前此之自承,且該公司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潘春安有何事務處理未完成之情事,則該公司辯稱:潘春安從事伊貨款傳票、支票之審核及用印等事務,係基於其董事或大股東身分而為,係屬無酬,伊先前雖有給付薪資及系爭給付予潘春安,係因不諳法令而為云云,自無足採。

又該公司董事長劉金德於系爭董事會僅提及潘春安目前還是公司董事,可繼續到公司,但薪資只支付至105 年12月底;

且潘春安鄭重申明反對其有上班卻不予支薪一事;

系爭董事長函文又表明「潘家既然要退股,2017年1 月起公司停止支付潘春安董事薪水,並請其子女留職停薪,等事情辦理完畢再協調」等語,是和勝公司停止支付薪資予潘春安,僅係為處理潘春安退股事宜,待事情完畢後再協調。

和勝公司並無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潘春安自106年1月間起仍有至和勝公司,且和勝公司前有給付薪資及系爭給付予潘春安,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和勝公司自有繼續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從而,潘春安先位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和勝公司給付薪資及系爭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和勝公司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及20日,分別給付4萬2501元及3萬6681元;

自107 年2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 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7萬9194元及3萬9597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1萬1000元;

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5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潘春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追加備位之訴為潘春安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兩造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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