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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林顯宗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 訴 人 陳天來
吳樂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第一審共同被告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其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所列民國95年9月間3筆不實交易內容,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為該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堪認仕欽公司自95年度第3季起即編製不實財務報告。
而企業經營者,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申報、公告虛偽之財報,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轉機,而作出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即投資人僅需證明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等情事,即足認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仕欽公司自95年第3季至97年第1季公告申報系爭不實財報,經媒體於97年6月間揭露後,該公司股票股價呈無量下跌狀態,致該公司公告自同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有價證券,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該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同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可見系爭不實財報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且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可見確影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其內容而為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經減輕授權人之舉證責任後,依其舉證,足以證明其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又授權人已證明其因系爭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然其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自97年6月13日媒體揭露系爭不實財報之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仕欽公司公告停止交易之日止,與仕欽公司股票同類股及大盤之股價均無明顯漲跌,仕欽公司股票股價卻於此期間則呈無量下跌狀態,授權人無法出脫其股票,堪認其受有買入股價與上開停止交易時股價之價差損害,經扣除已受償之金額,授權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八「本院認定金額」所示。
(二)仕欽公司董事會於95年8月31日決議派任上訴人林顯宗為總經理,任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該公司並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申報且對外公告,林顯宗自為仕欽公司合法派任之總經理,縱其與該公司執行長有內部分工問題,其對外仍應負總經理之職責,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其應就上開95年第3季不實財報,對附表一、四所示投資人之上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吳樂生、陳天來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依序任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系爭不實財報負有通過、查核、承認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該財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得解免。
吳樂生、陳天來不能證明就系爭不實財報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附表一至八所示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系爭不實財報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吳樂生、陳天來未經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對於系爭不實財報之歸責程度較輕,認其2人應各負50%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之舉證責任後,認授權人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交易因果關係,並非單純援引「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該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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